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与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陈瑞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陈瑞芬,彭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住所地:郧县城关镇。负责人张波,系该行行长。被告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柳陂镇垭子村10组。法定代表人彭士江,该公司董事长(已死亡)。被告陈瑞芬,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郧县城关镇车站路步行街林荫巷34号2室,居民身份证号:422622196603072707。电话:747****。被告彭虎,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电话:、。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与被告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陈瑞芬、彭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彭士江、陈瑞芬、彭虎名下的银行存款455652.18元予以冻结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猎豹牌越野车(鄂CJ82**)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诉称:被告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陈瑞芬、彭虎等人以连带担保的方式向其借款共计12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士江死亡、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导致本案审结后不能执行,为确保本案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郧县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陈瑞芬、彭虎及彭士江名下的银行存款455652.18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提供担保的猎豹牌越野车(鄂CJ82**)一辆,限制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转让、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