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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芙新、邓海浪,均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瑞林,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汤芙新,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严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八月十五在朋友生日聚会相识,2006年5月双方同居,2007年12月8日原告在惠州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孩刘某甲,小孩出生后刚刚满月,被告就离开原告,从此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非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左右开始一起居住生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叫刘某甲(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之后,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久离开了原告,双方也没有再在一起居住生活。刘某甲则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其抚养,目前在惠州市群芳苑幼儿园就读。原告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被告则没有固定工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女刘某甲,并且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刘某甲归原告抚养,也有利于其今后身心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刘某甲(2007年12月8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