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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崇斌、游修业诈骗罪,张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崇斌,游修业,张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崇斌。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8月14日被罚款400元,于2009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游修业。因吸毒于2003年2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袁。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崇斌、游修业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黄崇斌、游修业获悉陈某甲在帮他人提高银行卡存款积分并收取利息,操作过程是将现金于当日银行下班后汇入对方银行卡账户,于次日早上再将现金汇回到其本人账户。二人遂预谋以拉银行存款积分为名,准备在现金被汇回之前转走并占为己有。之后,由黄崇斌出面,游修业进行游说,让陈某甲帮忙提高黄崇斌的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卡存款积分。2012年6月15日,黄崇斌与陈某甲谈妥提高银行卡积分事宜并预支付利息8000元。随后黄崇斌将其身份证、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62×××92)、网银证书交给陈某甲保管,并假装向陈某甲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当晚9时许,何某根据陈某甲的指示将500万元从其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62×××49)汇入黄崇斌指定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为62×××92)。次日早上,黄崇斌、游修业到苍南县马站蒲城农村合作银行,用黄崇斌的临时身份证挂失并重新办理网银证书,由游修业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其中400万转入黄崇斌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为62×××60),将另外100万元转入黄崇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08)。之后,黄崇斌、游修业伙同黄金如(另案处理)先后到马站蒲城、观美、矾山的农村合作银行提取现金153万元。黄崇斌、游修业分给黄金如现金2万元,分给被告人张袁5万元,另又交给张袁8万元作为以后疏通关系的费用,剩余现金由二人分赃。张袁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而予以收受。6月17日,黄崇斌、游修业和黄金如又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卓尔珠宝行、瑞爵士珠宝行通过刷卡购买了共计407770元的黄金首饰。案发后,被告人张袁退出赃款13万元及被告人游修业事后让其转交的律师费6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崇斌处追回现金60万元和价值159428元的5条黄金首饰,从被告人游修业处追回1条黄金首饰(价值无法鉴定,游修业和何某同意作价1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返还何某。另外被告人黄崇斌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62×××60)内的2060795.8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08)内的100万元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黄崇斌得知被害人何某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辩解其系向被害人借款而非诈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崇斌、游修业、张袁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财物清单,借据、收据各一张,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信息打印表,银行卡明细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冻结存款通知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崇斌、游修业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责令被告人黄崇斌、游修业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31172元,返还被害人何某。原审被告人黄崇斌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游修业系提议者,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大于其本人,且其归还的赃款多于游修业,又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崇斌、原审被告人游修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崇斌、游修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黄崇斌、游修业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袁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黄崇斌上诉称作用小于同案犯,自动投案并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黄崇斌、游修业事先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分工合作,二人作用相当,虽然黄崇斌主动投案,但其捏造事实,混淆公安人员的调查工作,且也非主动退赃,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