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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辩护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与唐子巷交叉口往北路西一公共厕所旁,将停放此处的一辆插着钥匙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格为人民币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自行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二部一楼郜冬花的病房内,趁房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个骆驼牌男士单肩包和一部1681C诺基亚牌手机盗走。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8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后院被害人贾某甲的宿舍内,盗走一部W180欧盛牌手机、一台白色N12型原道牌平板电脑、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约233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56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乙、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卷内还有综合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宁晋县公安局贾家口派出所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1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邢炎萍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