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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4月1日17时,原告司机张恩亭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水北调南吴会村南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将电力线挂断,电力线杆多根折断,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恩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为27628元。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向元氏县供电局陈郭庄供电所支付了27628元赔偿款。另向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因停电给元氏县供电局所造成的电能损失6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双方产生争执。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元氏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第三方所支付的电力设施损失27628元,电能损失61000元及鉴定费用1400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90028元未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物流中心90028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第三者因停电造成的电能损失和鉴定费不应赔偿。该损失属于合同中责任免除事项。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复兴支公司承担没有道理。被上诉人物流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将电力线挂断、电力线杆多根折断、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损坏。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为27628元,鉴定费用1400元。物流中心向元氏县供电局陈郭庄供电所支付了27628元赔偿款,另向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因停电给元氏县供电局所造成的电能损失610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在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