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浩。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王丽华。原告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丽华(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油机一台,价款12500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3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后,未按约提取加油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杭州中商物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加油机买卖所作的约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自认,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杭州中商物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油车一辆,价款125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地点为原告公司内;提货时间为交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如被告在交货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货,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不退还定金,且被告应按本货款总额30%赔偿给原告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提货,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要求对加油车进行改装,双方约定交货期限延期1个月零3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在交货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货,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不退还定金,且被告应按本货款总额30%赔偿给原告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该意思表示的真意为,如被告未在2012年3月16日前到原告公司提货,视为被告作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被告应承担不退还定金,并赔偿给原告货款总额30%即37500元的损失,其中后者性质属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对于定金和违约金,原告只能择一适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视为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该款应在违约金375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17500元被告依约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华支付给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杭州中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王丽华负担344元;其中王丽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