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毛健健、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毛健健,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号。负责人任文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玉金,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毛健健,个体工商户。被告杨丽,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毛健健、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毛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09年8月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张湾区车城西路社区车城路79号1栋1单元601室房产作抵押,我行给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年利率为5.94%,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2年10月5日,被告余欠本金115263.55元,利息4844.49元,累计7期未还。另外,在2009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张湾区车城西路社区车城路79号1栋1单元701室房产作抵押,我行给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为5.94%,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余欠本金153464.65元,利息9265.39元,累计10期未还。请求判令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68728.20元,利息14109.8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6日,从2012年10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判令确认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9月13日,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毛健健、杨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A2、2009年8月5日和2009年10月16日,由被告毛健健分别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A3、《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毛健健、杨丽抵押房屋真实有效;A4、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毛健健共欠本金268728.20元及利息14109.88元。被告毛健健辩称:欠款属实,拖欠原因是资金紧张。被告毛健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健健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证据A1-A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共同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13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年利率为5.94%;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应按月还本付息,若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自愿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社区车城路79号1幢1-6-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仅偿还了本金14736.45元及利息19889.31元,已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9月13日,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再次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共同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17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年利率为5.94%;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应按月还本付息,若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自愿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社区车城路79号1幢1-7-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仅偿还了本金16535.35元及利息22152.17元,已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2笔欠款因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未按约履行且均已累计超过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毛健健及被告杨丽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分别在2009年8月1日、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68728.2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4109.88元,第二部分以本金268728.20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对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社区车城路79号1幢1-6-1号、1-7-1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毛健健、被告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