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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献兰与被告张桂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石献兰,女,196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阁,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张桂恒,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石献兰与被告张桂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献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阁、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献兰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桂恒驾驶桂R-8F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平南往丹竹方向行驶,行至丹竹华润厂区团结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石献兰,造成石献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第(2012E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献兰负次要责任。原告石献兰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536.94元。2012年10月3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献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原告石献兰的损失有:医疗费9536.94元、住院伙食费440元、护理费576.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元、误工费7373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32867.97元。因被告张桂恒驾驶桂R-8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情况;3、《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住宿费用;8、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评残支出的费用;9、《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工协议书》、《工资记录表》一份、新会区司前镇雅欣服装加工场出具《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登记车主为张桂恒的桂R-8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1人3次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70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在广东务工,但其为农村户口,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与其所提供的票据数额不符,应以票据的实际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单》,证实被告张桂恒驾驶的桂R-8F0**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桂恒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石献兰对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献兰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桂恒驾驶桂R-8F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平南往丹竹方向行驶,行至丹竹华润厂区团结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石献兰,造成石献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第(2012E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献兰负主要责任。原告石献兰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536.94元。2012年10月3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献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被告张桂恒驾驶桂R-8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桂恒的赔偿请求。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献兰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江门市新会区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且其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石献兰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石献兰受伤后用去医疗费9536.9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576.51元、住院伙食费440元,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为广东江门市,这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用工协议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原告每天误工费按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897.4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左锁骨峰端骨折,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计算误工天数,即住院11天及全休70天,共8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913元(73元/天×81天)。原告石献兰为九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0%。为此,原告石献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只认可219元(73元/天×1人×3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350元的票据,且被告对票据的总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380元的票据,且被告对票据的总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536.94元、住院伙食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576.51元(52.4元/天×11天)、处理事故误工费219元(73元/天×1人×3次)、误工费5913元(73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005.37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2E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献兰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桂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石献兰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石献兰的损失,被告张桂恒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桂恒驾驶的桂R-8F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石献兰130005.37元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0005.37元,被告张桂恒按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放弃被告张桂恒的赔偿请求,这是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余下的10005.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石献兰;二、驳回原告石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原告石献兰自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5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