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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陆仑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陆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某某于2011年4月8日进入永大公司工作,从事制管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陆某某的工资为1140元/月。在职期间,永大公司未为陆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4月11日,陆某某在工作中左手中指不慎受伤,并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在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某某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均已由永大公司承担。2011年11月21日陆某某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4日陆某某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陆某某受伤后未再回永大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8日起解除。永大公司已经向陆某某支付了2011年4月至8月的工资,陆某某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足额支付。2012年5月底,陆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8月31日,相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大公司向陆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283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永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永大公司举证的仲裁裁决书、陆某某举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上有误,应以陆某某本人的工资为计算标准。故永大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大公司不须向陆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283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另外判令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陆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而永大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永大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陆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140元,双方均未再举证证明陆某某的实际工资,而陆某某的该月工资1140元明显低于其工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32元的60%,即1999.2元,故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1999.2元/月为陆某某的本人工资,计算9个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28万元。永大公司、陆某某庭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8日起解除,当时陆某某18.74周岁,按照最近一次的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计算62.82年,并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月为标准,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17604万元(4305×0.4×62.8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4305×12)。现陆某某向永大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283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均未超过上述认定金额,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永大公司应当向陆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283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以上合计17.737932万元。永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283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以上合计17.73793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5元,由永大公司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永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283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万元,以上合计17.737932万元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以陆某某的本人工资为标准改判,并由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某某在永大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陆某某按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永大公司没有为陆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永大公司承担。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低于陆某某工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和陆某某的仲裁诉请,判令永大公司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7379.3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大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伟审 判 员  蒋琦代理审判员  林霆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