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瑞金、南京市雨花台区诗荣建筑工程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某,夏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自然人情况同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某某,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曾某,国泰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俊,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X车辆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AX奥迪轿车在南京市卡子门高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损评估费等合计13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对物价局评估价格有异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夏某某辩称,对物价局评估价格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夏某某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员工即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苏AX与原告公司驾驶员毛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登记车辆苏A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原告对该定损价格有异议。2012年11月2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苏AX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3359元”,并对原告车辆应更换及维修部件及项目列出详细清单。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6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据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更换及维修部件及项目清单在南京宁腾汽车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3359元。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户主,事故车辆苏AB36**登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名下,被告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该服务部员工,正从事职务行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同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为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案件审理中,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对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全部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同时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三被告对于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车损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3359元;根据原告出具的车损评估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车损评估费损失600元。被告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359元。原告车损评估费损失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姚某某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夏某某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户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359元。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