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15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区某高飞鞋店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将一辆电动车停在门口后(车架上有一件挎包,内有现金1400元)离开,便用遥控器将电动车锁打开,并用钢杆撬开车锁,将车骑走。被害人陈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李某并高喊有人偷车。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涉案电动车及挎包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亦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钟秀敏(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