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明,彭正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泽明。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正国。委托代理人陈通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欧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义。原告李泽明与被告彭正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明的委托代理人戴敬忠、被告彭正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通超、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明诉称,2011年6月10日11时45分许,原告李泽明驾驶成都K0785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环路十��立交外侧0073号路灯杆处时,与被告彭正国驾驶的川A7L0**号机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李泽明与被告彭正国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华泰保险是被告彭正国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310元[(118天+15天)×70元/天]、误工费16598元[(28天+90天+15天+60天)×70元/天]、鉴定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5439.7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正国赔偿原告损失105439.78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正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9303.78元。被告彭正国向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华泰保险应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L0**号雪佛兰牌轿车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医疗费部分费用,应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彭正国驾驶川A7L0**号雪佛兰牌轿车(登记车主彭正国)沿三环路外侧辅道由十陵立交向成南立交方向行驶至南0073号路灯杆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泽明所驾牌号为成都K078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泽明受伤。(二)、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李泽明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失GCS15分: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28天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出院后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门诊随访1年;产生住院费共计28171.88元,门诊费1131.9元,该款由被告彭正国垫付。(四)、2012年5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泽明的伤情进行残疾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泽明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产生鉴定费1370元。(五)、原告李泽明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在成都市暂住生活一年以上。(六)、被告彭正国为其川A7L0**号雪佛兰牌轿车向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有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赔偿比例为50%;保险合同还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泽明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28171.88元)、门诊费票据(1131.90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370元)、《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一份及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流动人口网上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000元),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正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泽明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彭正国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被告华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李泽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303.7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37803.78元,并按15%计算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为5670.57元,原、被告均核对票据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鉴定费137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泽明在本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年标准计算为14450元(26,952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28天+医嘱休息90天+后续治疗75天)]、护理费为7080元[60元/天×(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061.78���。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93.21元(37803.78元-自费药5670.57元+5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1370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670.5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共计60328元。(三)、上列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承担交强险责任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伤残损失6032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32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22693.21元(总损失101061.78元-交强险赔偿金71328元-鉴定费1370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670.57元),由被告彭正国承担60%即13616元,另外40%即90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彭正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保险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原告11347元,被告彭正国自行赔偿2269元。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共计7040.57元,由被告彭正国承担60%即4224.34元,另外40%即2816.23元由原告李泽明自行承担。(四)、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险需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2675元(交强险71328元+商业险11347元),被告彭正国需支付原告6494元(2269.32元+4224.34元),由于被告彭正国已超额垫付,因此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彭正国超额垫付的22810元(实际垫付额29303.78元-应赔偿额6493.6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直接向被告彭正国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泽明支付59865元,向被告彭正国支付2281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彭正国承担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彭正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