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忠萍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萍,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余忠萍。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陈建国。原告余忠萍与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萍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萍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陈建国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现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国于2012年2月7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余忠萍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忠萍与被告陈建国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建国迟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给付原告余忠萍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