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凤、被告张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几年前认识,张某自称其家庭资产雄厚,需要融资,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9万元,有银行付款票据及张某亲笔所立借条为证据,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底。现因原告急需买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拖延拒绝还款。不得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清之时);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将65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65万元以及约定利息按1分计息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给原告,只能拿出20万先还原告,剩余款项待被告资金到位后全部还给原告。被告张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张某某对原告邢某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刑某借款6万元。张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息按1分计息)。邢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6万元打入张某指定账户。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9万元。张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邢某姐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刑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59万元打入张某指定账户。张某按期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起,被告张某未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按月利息1分计息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停止向原告付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计算至本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65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