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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汪学增、郑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学增,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郑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学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言国。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武。上诉人汪学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郑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13日,针对桐庐县卫生局要求扩建方埠卫生院防保综合楼的报告,桐庐县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该卫生院扩建防保综合楼1300平方米。计划投资85万元,资金卫生事业发展基金10万元,方埠卫生院自筹75万元。”2004年2月17日,富泰公司前身桐庐县莪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莪山公司)与原桐庐县方埠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莪山公司承建桐庐县方埠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合同价款1045500元,标价计算范围和风险包干范围内造价一次性包死,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增减的本工程预算价编制说明的规定按时调整,调整部分总价招标单位预算造价和中标单位招标投标价下浮幅度同比例进行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日内按合同总价支付备料款20%,基础完工支付20%,主体工程根据形象进度按比例共支付40%,竣工验收支付10%,尾标10%待竣工结算扣除结算造价5%作工程修押后六个月内付清;工期为2004年2月6日至2004年8月6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2月6日工程开工,同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经莪山公司、桐庐县方埠卫生院等相关单位初验合格,9月25日,桐庐县方埠卫生院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约定评价为合格等级工程,工程拟定于2004年12月28日组织竣工验收。2005年2月25日,涉案工程经杭州诚信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确定造价为1270331元。对此,双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同年6月桐庐县方埠卫生院转制,并更名为桐庐方埠医院,之后桐庐方埠医院股东几经转手,最终由郑武持有80%的股份,汪学增持有20%的股份。2006年5月18日,桐庐方埠医院(甲方)与莪山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到2006年5月还欠乙方工程款(甲方)防保大楼66万余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还款方案:1、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欠款10万元,2006年5月23日甲方再支付乙方5万元;2、余款2006年6月、7月每月归还3万元,从2006年8月起每月归还2万元,至2008年5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即2008年5月还款额为剩余的全部欠款;3、如在还款期内发生拖欠现象,按照当月拖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付违约金。2007年9月15日,桐庐方埠医院原股东俞振伟与郑武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其中约定:郑武受让桐庐方埠医院转制前的债务医院防保大楼建筑欠款33万元。至2008年3月止,桐庐方埠医院已付31万元工程款,尚欠35万元至今未付。2009年7月29日,桐庐方埠医院发函莪山公司袁建柱,认为防保大楼造假,要求协商,否则报纪委解决。同年8月2日,袁建柱复函,表示造假问题不成立,愿意协商解决,如果不付工程余款,将用法律保护权益。2012年3月1日,桐庐县卫生局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因卫生事业发展需要,2011年6月,县政府决定收购转制单位并出台了收购办法。办法出台后,因桐庐县方埠卫生院防保大楼工程款问题,莪山公司袁建柱多次到我局要求协调处理,经协调未果,特此证明。”2012年3月9日,富泰公司将桐庐方埠医院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桐庐方埠医院于2012年5月7日被桐庐县卫生局依法注销为由,裁定驳回富泰公司的起诉。同月23日,汪学增、郑武发布《桐庐方埠医院资产转让声明》,内容为:声明人于2007年受让桐庐方埠医院全部股权,现因声明人提出转让意愿与转让申请,经桐庐县人民政府同意,桐庐县医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桐庐方埠医院资产进行整体受让。现就桐庐方埠医院资产转让事宜声明如下:声明人受让桐庐方埠医院股权后至桐庐县医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桐庐方埠医院资产之日(以收购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之日为准,具体为2012年3月20日)前,期间桐庐方埠医院对外所涉的债权债务及劳资权益等纠纷,均由声明人按照法院判决书或双方协议享有和承担,与受让方(桐庐县医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富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武、汪学增共同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52145元(从2006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02145元。另,诉讼中,郑武申请追加桐庐县卫生局作为第三人,并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富泰公司承建原桐庐县方埠卫生院防保大楼工程,就拖欠工程款问题,桐庐方埠医院与富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郑武、汪学增辩称该协议系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非法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富泰公司主张桐庐方埠医院尚欠工程款35万元,郑武、汪学增认为尚欠3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郑武、汪学增声明桐庐方埠医院对外所涉的债务,均由其按照法院判决书或双方协议承担,故富泰公司向郑武、汪学增主张权利合法,汪学增辩称根据其内部协议应由郑武承担该债务,因该协议系其内部对债务的分担,未经富泰公司的同意,故对富泰公司不产生效力。富泰公司主张从2006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及桐庐方埠医院已付款情况,至2008年3月止,尚欠35万元,由于富泰公司未提供具体的付款明细,故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富泰公司请求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3月底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富泰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约定,予以准许。郑武、汪学增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武、汪学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泰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富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41元,由郑武、汪学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汪学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案涉工程欠款为由袁建柱多次带民工吵闹使医院无法正常工作,在此威逼之下,在汪学增不知情及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支付工程欠款40多万元,在按《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袁建柱和莪山公司在2007年6月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且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存在偷工减料工程造假的问题。转制前桐庐方埠医院就支付了预付款140万,后汪学增曾叫袁建柱来结账,但是袁建柱没有来讨要工程款,富泰公司更没有来讨要工程款。多支付的工程款汪学增与郑武商量应当向袁建柱或富泰公司讨还,汪学增于2009年7月29日以方埠医院的名义发函给袁建柱讨要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袁建柱没有退还。案涉欠款从医院拒付起至2012年3月富泰公司起诉已经长达5年之久,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没有按规定进行合法的竣工验收,工程没有监理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支付工程款。工程不应由医院与富泰公司自行验收,医院委托审计的公司是没有资格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是无效的。工程造价只能按照原合同价款104万元计算。从医院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袁建柱个人以富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案涉工程款也不需要支付。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程款需要支付,根据2007年9月15日汪学增、俞振伟、郑武在医院股份转让中就明确了案涉工程医院欠款由郑武负责偿还。2012年3月的对外公告声明也明确了原医院债务按协议书或判决书承担。如果判决汪学增偿还欠款就会增加诉累。一审也为明确汪学增与郑武各偿还了多少工程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富泰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袁建柱到医院吵闹之事,双方协议签订后还支付过工程款,在此期间,汪学增从来没有提出过协议。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有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结论是防保综合楼工程造价是1270331元,该款项不包括附属工程的造价,而140余万的造价是包含了防保综合楼和附属楼工程的,工程款根本没有多付。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仍然没有根据协议全部履行支付义务,项目经理袁建柱多次催讨,对方却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造假并向桐庐县纪委举报,经桐庐县纪委查证,工程造价没有问题。后多次主张得不到回应,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未竣工验收的问题。郑武、汪学增是医院最后的股东,在医院最后被郑武、汪学增整体转让的情况下,郑武、汪学增应就转让款对外承担责任,而两股东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郑武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富泰公司、郑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汪学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领款收据、发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欲证明案涉工程是有监理人的,但本案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经过监理人签字确认。证据2.领款凭证及汇票申请书26份,欲证明2005年5月之前已经支付给莪山公司、袁建柱92万元工程款。对上诉人汪学增提交的证据,郑武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富泰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案涉工程的监理人是建设方聘请的,不是工程施工方聘请的,是否需要监理人来签字确认工程量,这是建设方决定的,与富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06年5月18日之前,方埠卫生院总共对防保综合楼工程和附属工程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但在2006年5月18日,方埠医院和富泰公司进行结算,防保综合楼工程尚欠富泰公司66万元,所以汪学增提交的这些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包含在之前的140万元之中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汪学增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工程造假,没有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等问题,汪学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超出支付范围。但是桐庐方埠医院(甲方)与桐庐县莪山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甲方到2006年5月还欠乙方工程款(甲方防保大楼)陆拾陆万余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还款方案……”该协议经双方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汪学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陈述是基本按《还款协议》支付,但没有全部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直至2008年3月也一直在履行,故现汪学增抗辩称工程偷工减料、造假等情况,工程款已超过范围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汪学增上诉称即使案涉欠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医院股份转让协议中也约定工程款应由郑武承担。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系汪学增与郑武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汪学增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7月29日方埠卫生院函告,2009年8月2日袁建柱复函以及桐庐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富泰公司在2009年8月及2011年6月后主张或由桐庐县卫生局协调处理过案涉工程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汪学增认为富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汪学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