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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沈卫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沈卫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美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辉。被告:沈卫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原告王美芳与被告沈卫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沈卫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诉称:被告系牌号为浙江09∕64339拖拉机的车主。2011年8月5日,被告驾驶该机动车在仙居县横溪镇朱塘岸村自西向东往宝相寺方向行驶,途经下沈村会堂前十字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丈夫应明来驾驶的后座载有原告的电动车交会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与应明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系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违法未投保交强险,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卫屏赔偿原告王美芳医疗费32606.3元、残疾赔偿金31370.4元、误工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03336.3元。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变更为34928元、16500元、9900元,赔偿数额总数变更为111674元。被告沈卫屏辩称:1、当时被告的拖拉机处于静止状态,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丈夫车速较快,慌忙中摔倒。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2、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告丈夫载着原告,显然违法。3、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及没有依据。4、事故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无关。5、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6、被告的拖拉机系农用拖拉机,不能投保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浙江09∕64339号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2011年8月5日,被告驾驶该拖拉机在仙居县横溪镇朱塘岸村自西向东往宝相寺方向行驶,途经下沈村会堂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丈夫应明来驾驶的后座载有原告的电动车交会时,原告的右小腿与被告的拖拉机发生刮擦,应明来、原告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1)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明来、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美芳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9月21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情况:原告王美芳受伤后,至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26天以及门诊检查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共花去医疗费32606.3元。鉴定情况:2013年1月4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中断伴腓骨胫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6、8肋骨骨折等;其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王美芳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残疾赔偿金34924.8元(145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4700元(150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60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丈夫应明来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沈小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未有治疗医院医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事宜曾在交警部门调解,2012年9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故原告的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对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31.1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73944.8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63944.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23386.3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14031.78元。被告合计需赔偿原告8797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卫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976.58元;二、驳回原告王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王美芳负担200元,被告沈卫屏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