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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康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区狮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永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丽春,张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原审被告丙公司。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林某。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原审被告丙公司、张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丙公司、张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春扣,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0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向丙公司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贷款额度)的贷款,贷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1/30,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计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为按月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日,甲公司、张某、林某向乙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丙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0日,按照丙公司的申请,乙公司向丙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8.5‰。但丙公司没有履行按期付息义务,多次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353087.98元(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86788元;2、甲公司、张某、林某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负担。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丙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等,以及甲公司、张某、林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甲公司、张某、林某应对丙公司应承担的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经丙公司申请,乙公司已发放贷款,并明确了贷款期限与月利率的详细约定;4、欠息明细,用于证明截止2012年8月16日,丙公司拖欠的利息为353087.98元;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与乙公司签订的这一系列的合同以及履行凭证均是为了配合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而发生的。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一审辩称: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甲公司、张某、林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乙公司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本案的借贷实际由案外人陈某向乙公司所借,但因陈某不符合放贷的条件,故丙公司受乙公司的委托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款项发放给陈某,故丙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仅是一个代理人的身份。另外,乙公司所称的2012年2月20日的放贷申请实际上并未履行,丙公司于当日已归还乙公司所借的所有款项。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因借款主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担保范围仅限于主债务而不设立新的债务,所以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不应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与王玉南、蔡成锻、乙公司以及张某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陈某(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仅仅是因为陈某与乙公司之间为规避强制性规定而委托的“代理人”,不应该承担实质性的法律后果;乙公司与陈某签订有抵押、质押协议,其债权本身是有实现保障的;因为张某(含其指定人员或公司)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适格主体;2、2011年11月4日乙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丙公司、2011年11月4日丙公司为履行代理义务将1000万元汇入张某帐户以及张某将980万元汇入陈某指定帐户的银行往来对账单各一份以及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某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安排丙公司为陈某与狮山小贷之间借款的“代理人”,并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3、由王玉南、蔡成锻和乙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证明乙公司等确认向陈某及相关公司出借款项,并委托张某代为办理清收工作;4、陈某向蔡成锻、曹默(小贷公司)、王玉南支付5924052元的及张某代陈某支付乙公司利息1846128.71元的付款凭证,包括:陈某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23日付蔡成锻1787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6份(复印件)、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5日付曹默2000385元的银行凭证6份(复印件)、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付王玉南2136667元的银行付款凭证5份(其中2011年8月19日、11月5日的银行转帐凭证两份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1日张某代陈某支付乙公司利息1846128.71元的银行付款凭证6份,用于证明陈某是实际借款人,且已经向乙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张某代付的1846128.71元利息应当抵扣相应的借款利息;5、2012年2月20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回单4份,用于证明丙公司已向乙公司归还1000万元;6、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和董事信息,用于证明乙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亿元,许可经营的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融资机构业务以及其他业务,王玉南、蔡成锻分别是乙公司董事长和董事;7、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乙公司开业的批复、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违背了面向三农借款的文件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同时也印证了2011年7月25日协议书及7月27日补充协议的合理性以及真实性。乙公司对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第1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本案所诉的贷款既不在协议书的贷款额度之内,也不在该组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之内,故本案所涉之借款与该组协议无关。2、针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时间为2011年11月,而本案所诉争的贷款是2012年2月发放的,故该组证据反映的转借转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3、针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委托书存在基础是对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在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该份委托书不能证明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有借贷关系,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针对第4组证据,其中由案外人陈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至于张某支付的款项,发生在2012年2月20日前(含当日)与本案的还息无关,即对该些汇款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发生在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还息419333.33元,乙公司确认收到,但该汇款单中的附言仅为张某的单方陈述,乙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笔汇款并非全部支付本案的利息,还需要细分。5、针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汇款单系归还2011年11月4日的贷款,与本案诉争的贷款无关。6、针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7、针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文件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得出借款合同无效的结论。此外,如借款合同因为该些文件的存在而无效,那么证明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规定的所谓协议及补充协议更是无效的,其法律后果仍然是丙公司承担款项归还的责任。针对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乙公司又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及案外人陈某签署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借款申请两份、付款凭证两份,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与案外人詹有林、陈某签署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借款借据、付款凭证,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与案外人苏州融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签署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用于证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总计已向张某的关联方出借2000万元,故此,即使对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那么也可看出本案所涉1000万借款并不在该组证据涵盖范围内,当然不得因此即得出该2000万借款即在包括在第一组证据的涵盖范围之内。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4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发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丙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的1000万元系归还的该笔贷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6份,用于证明陈某、祁益琴、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桐乡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桐乡市世纪华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林立春均为2011年7月15日的2000万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地位等同于债务人,故张某为使自身尽可能少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希望乙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以便促使陈某等更多的还款,此即出具委托书的背景,因此本案所涉之借款合同系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对乙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确实是由乙公司与陈某以及张某之间为履行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而签订的,该组证据也印证了2011年7月25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张某及其安排的人员仅仅是一个代理人的身份。2、针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仍然是张某为履行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代理人为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进行的顺延,故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实质上仍然是张某为履行代理义务而进行的,实际的借款人应该是陈某。3、针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借款实质上仍然是张某为履行代理义务而进行的,实际的借款人应该是陈某。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由于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针对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提供的证据,其中乙公司对第2、3、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2、3、5、6、7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第1组证据,因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且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第4组证据,其中由案外人陈某支付的款项除2011年8月19日、11月5日的银行转帐凭证两份为原件外,其他汇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同时该些汇款凭证发生的交易时间均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前,且收款人也非乙公司,故对该些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至于由张某作为付款人的汇款凭证,其中显示交易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0日的五笔款项汇款的时间均在本案所涉之借款发生之前,故对于该五笔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乙公司已确认收至其中汇款金额为419333.33元、交易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所载明的款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乙公司(贷款人,甲方)与丙公司(借款人,乙方),甲公司、林某、张某(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320501003201200036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授信期间与贷款额度”第1.1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贷款额度)的贷款,丙方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二条“计息与付息”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时间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计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第三条“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第3.1条约定,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书》,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方面规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第四条“保证担保”第4.1条约定,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第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内发生的)、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第七条“乙方的义务”第7.4条,按本合同和各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2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0.2.1项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第10.2.4项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本款约定的利率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第16.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是指贷款本金余额,不包括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丙方承担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亦同,亦即只要授信期内发生的贷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限额内的,丙方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另对贷款展期、主债权担保从权利的转让、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甲公司、张某、林某向乙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首部载明“鉴于贵公司与丙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03201200036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授信期间(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额度。经借款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条“保证范围”载明,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公司根据《主合同》在授信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2012年2月20日,丙公司向乙公司递交《借款申请》,内容载明“根据贵我等各方签署的编号为320501003201200036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合同,现提交本申请书,请求贵公司提供如下贷款:1、贷款金额:壹仟万元正;2、贷款期限:6个月;3、贷款利率:18.5‰/月;4、贷款用途:借款;5、申请放款日:2012年2月20日。本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内容不一致的,我/我司同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丙公司在乙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8.5‰。后,乙公司于当日16时31分、16时53分分两笔各500万元向丙公司的帐户汇入1000万元。2012年8月16日,因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乙公司处理诉讼、执行事宜。为此,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86788元。后,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贷款人)与甲公司(借款人)、陈某(出质人)签订编号为狮山高质借字(2011)第003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需要,同意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向甲公司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1100万元的贷款,陈某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浙江凯旋万豪公司评估价值为270万美元的股份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当日,张某、林某,案外人浙江凯旋万豪公司、浙江桐乡建国酒店、桐乡世纪华业公司、陈某、祁益琴分别为该笔贷款向乙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递交《借款申请》两份并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盖章,申请乙公司向其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2011年7月28日当日,乙公司即分两笔向甲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1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贷款人)与詹有林(借款人)、陈某(出质人)签订编号为狮山高质借字(2011)第004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根据詹有林的需要,同意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向詹有林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的贷款,陈某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浙江凯旋万豪公司评估价值为110万美元的股份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当日,案外人浙江凯旋万豪公司、浙江桐乡建国酒店、桐乡世纪华业公司、陈某、祁益琴分别为该笔贷款向乙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4日,张某、林某为该笔贷款向乙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7日,詹有林向乙公司递交《借款申请书》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申请乙公司向其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2011年7月27日当日,乙公司即分两笔向詹有林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了450万元。2011年7月15日,乙公司(贷款人)与案外人苏州融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溢公司,借款人)、陈某(出质人)签订编号为狮山高质借字(2011)第005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根据融溢公司的需要,同意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向融溢公司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的贷款,陈某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旋万豪公司)评估价值为110万美元的股权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当日,案外人浙江凯旋万豪公司、浙江桐乡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桐乡建国酒店)、桐乡市世纪华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世纪华业公司)、陈某、祁益琴为该笔贷款向乙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4日,张某、林某为该笔贷款向乙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7日,融溢公司向乙公司递交《借款申请》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申请乙公司向其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2011年7月27日,乙公司即向融溢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了450万元。2011年11月4日,乙公司(贷款人)与丙公司(借款人)、甲公司、张某、林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03201100312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需要,同意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向丙公司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甲公司、张某、林某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九条“贷款展期”约定,丙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可在落实好有关的担保手续后,于贷款到期日前十五日向乙公司提出展期申请,经乙公司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当日,甲公司、张某、林某向乙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4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了1000万元。当日,丙公司即分三笔将上述1000万元款项汇入张某帐户,张某又分三笔向案外人陈某的银行帐户汇入98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张某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555000元,并在附言中载明“代陈某支付3000万利息”。2012年2月14日,张某又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332212.05元,并在附言中载明“垫付陈某1月份利息”。2012年2月20日15时32分、15时40分、15时42分,张某分三笔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95383.33元、382333.33元、61666.67元,并在其中15时40分、15时42分两笔汇款的附言中载明“代陈某付利息”。2012年2月20日16时22分、16时37分,丙公司分四笔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1000万元,并在摘要中载明“归还借款”。2012年3月21日,张某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419333.33元,并在附言中载明“帮陈某垫付”。2012年4月23日,王玉南、蔡成锻与乙公司向张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我们(王玉南、蔡成锻、乙公司)特此就陈某、浙江凯旋万豪公司、浙江桐乡建国酒店(以下简称‘债务人’)向我们借款相关事宜,鉴于张某先生已经接受债务人委托正在实施项目的债务清理和重组等工作,并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我们特此委托张某先生代表我们处理上述借款债务的清收处理工作。”原审再查明:乙公司经登记许可经营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乙公司公司董事长为王玉南,副董事长为杭林生,董事为陈庚平、蔡成锻。在原审诉讼中,张某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载明“甲方:陈某,乙方一:陈玉南,乙方二:蔡成锻,乙方三:乙公司,丙方:张某。因甲方想向乙方(一)、(二)、(三)联合申请借款,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本着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捌仟万元限额以内。其中甲方向乙方(一)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4000万元,向乙方(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向乙方(三)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此笔借款需先借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人员或公司,再由丙方转借给甲方)。……五、借款的担保方式:1、丙方为甲方8000万限额内的借款向乙方(一)、乙方(二)、乙方(三)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若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担保方式,均不影响丙方的担保责任,丙方不得以其他担保方式来向乙方(一)、乙方(二)、乙方(三)提出抗辩。……3、浙江凯旋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名下49%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三),作为乙方三家借款人共同的质押物。……”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7月2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的内容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现根据实际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应甲方要求,因需规避其法律诉讼,此款不能转入公司帐户,故此款转入陈某指定帐户。第二条因乙方(三)政策限制,不能直接向甲方提供借款,故乙方(三)调整为借款给丙方关联企业。……”在原审庭审中,乙公司确认已收到于2012年5月25日、6月6日、6月21日、6月27日、7月23日支付的利息61666.67元、62465.25元、63722.22元、63722.22元、123333.34元,合计374909.70元,并提出张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的419333.33元中仅有185000元是用于代偿借款利息,余款234333.33元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之借款,并同意放弃向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复利,及对违约利息与复利进行调整。以上事实均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之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2、丙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甲公司、张某、林某向乙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丙公司提出的因其公司并非“三农”对象,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向其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登记许可经营的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但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向丙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故丙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丙公司向乙公司递交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借据》,乙公司按约向丙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了1000万元款项,因此,丙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乙公司借款并已收到乙公司出借的款项,故丙公司应系本案所涉之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至于丙公司、张某提出的系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而为乙公司与陈某的借贷合同进行转借转贷,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陈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丙公司、张某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1年7月25日、7月27日《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以及王玉南、蔡成锻与乙公司共同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三份证据,但针对其中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乙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并未能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退一步讲,即便该两份协议书系真实的,则根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乙公司也系向张某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再由张某转借给案外人陈某,且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现乙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于2011年7月27日、7月28日向张某及其关联企业出借2000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该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即便丙公司、张某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则乙公司亦已按约履行了出借2000万元款项的义务,而针对张某提交的由乙公司与王玉南、蔡成锻共同出具的《委托书》,乙公司提出该委托书系为催讨上述2000万元款项而委托张某予以处理的意见,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故对乙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同时,丙公司又于2011年11月4日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1000万元,现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2月20日与乙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之借款合同及借至1000万元款项,因此丙公司、张某抗辩的系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所涉之借款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丙公司应系本案所涉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关于丙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之借款系对2011年11月4日借款的延续并已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了上述1000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与乙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就贷款展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丙公司亦于2012年2月20日16时22分、16时37分分四笔向乙公司归还了上述1000万元借款,并于还款当日再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递交借款申请及借款借据,乙公司亦于当日2012年2月20日16时31分、16时53分分两笔各500万元向丙公司的帐户汇入1000万元,因此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履行行为所形成的系一起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丙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之借款系对2011年11月4日借款的延续并已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了上述10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现乙公司依据于2012年2月20日与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按丙公司的申请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丙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故乙公司主张要求丙公司承担归还贷款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与违约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甲公司、张某、林某均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乙公司主张要求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对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之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20日16时31分、16时53分,故丙公司提交的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前的相关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在本案所涉之借款发生后,仅有张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419333.33元,因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明确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故该笔款项应系归还本案所涉之借款利息,同时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已于2012年5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支付借款利息374909.70元,虽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未提供付款凭证,但此系乙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故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已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为794243.03元。至于乙公司提出的张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乙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的419333.33元中仅有185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张某予以否认,且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419333.33元的用途已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对于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计6个月)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5‰,并约定每月的21日为支付利息日,故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应于每月的21日支付借款利息185000元,共应支付借款利息1110000元,现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仅向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94243.03元,故尚余借款利息315756.97元应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现乙公司同意放弃向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复利,此系乙公司自行处分诉权,予以确认。关于乙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对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提出调整,而乙公司除利息损失外未能提供其他损失依据,且在原审庭审中同意对违约利息与复利进行调整,故结合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酌情将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造成乙公司实际利息损失的4倍为宜,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10315756.9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违约利息与复利。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第四条“保证担保”项下约定了律师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但在该条中也明确约定该保证担保的范围系属于借款人(即丙公司)应向贷款人(即乙公司乙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律师费用应由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息315756.9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与复利(以10315756.97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86788元。三、甲公司、张某、林某对丙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432元,由乙公司负担345元,由丙公司、甲公司、张某、林某负担9708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诉讼主体问题。甲公司、丙公司、张某、林某均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追加陈某为诉讼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陈某是实际借款人,丙公司仅为履行代理义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该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无效,甲公司等担保人对此无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延续性问题。2012年3月20日不是独立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2011年11月4日借款的延续,丙公司仍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义务。4、原审判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5、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且没有涉及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用的条款,原审判决丙公司、甲公司等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有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丙公司、张某、林某的答辩意见同甲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包括甲公司、张某、林某向乙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丙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由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乙公司递交《借款申请》,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并实际收到乙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其应为本案所涉借款的适格借款人。甲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丙公司仅为借款代理方,实际借款人为陈某,其认为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甲公司上诉提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相应的担保条款受法律保护,甲公司等保证人按约另行向乙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等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关于甲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系2011年11月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延续的问题。2011年11月4日各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乙公司于当日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合同中对贷款展期明确约定:丙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可在落实好有关的担保手续后,于贷款到期日前十五日向乙公司提出展期申请,经乙公司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丙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乙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并于当日与乙公司等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借据、实际收到乙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故2011年11月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未依约办理展期手续,本案所涉2012年2月20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2011年11月4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延续,系另一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最后,关于甲公司上诉提出的违约利息、复利及律师费问题。丙公司等在一审中对乙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复利提出调整,原审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以结欠期内本息为基准,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复利,并无不当。而对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明确为合同项下应向乙公司偿付的费用,且该律师费收取符合相关标准,乙公司亦已实际支付,甲公司等理应予以承担。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7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娇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