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陆民初字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赖某成、陆川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罗某某,赖某成,陆川某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陆民初字2659号原告赖某某。原告罗某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成。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赖某成、陆川某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明生、代理审判员李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燕燕担任记录,上列当事人除被告陆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不到庭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罗某某诉称,原告儿子赖某源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7月中旬请假回家,邻居赖某成建房,原告赖某某正好帮被告赖某成起房子,原告叫儿子赖某源到工地帮忙,2012年7月16日,原告儿子赖某源在拆除二楼外部模板时,不小心触碰到跨越二楼楼顶的高压电线,触电掉下身亡,经鉴定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乌石镇政府及安全监督部门处理后,发现被告赖某成的新房屋正位于高压电线的下方,高压线与其房屋仅一米左右,施工人员极容易触电。经了解,被告赖某成的宅基地是在90年代中期就起好地基,只是未起房屋,而陆川某某公司牵高压线是在90年末,在牵线时,村民提出异议,要求不要穿村而过,但由于受到威胁,导致该高压线穿村而过,并横跨了被告赖某成家的宅基地上,且陆川某某公司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对被告赖某成家建房进行阻止,因两被告的疏忽大意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按责任赔偿,赖某源也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30%的责任,赖某源外出打工超过一年,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690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部分127246.8元]。原告赖某某、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某某公司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陆川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陆川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赖某源的死因系电击致死。4、陆川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证明,证实赖某源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死因为电击致死。5、玉林市邦顿体育用品经营部工作证明,证实赖某源生前在玉林市邦顿体育用品经营部工作,岗位为送货员,月工资1300元,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6、玉林市邦顿体育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赖某源生前工作单位情况及赖某源生前从2011年4月6日至死亡前在该单位担任送贷员工作。7、证人证言,证明赖某源因在被告赖某成的房屋施工中触电身亡,被告赖某成的宅基地是在90年代中期就起好地基,只是未起房屋,陆川某某公司的高压线在90年末才牵,而在牵线时,村民曾阻止不准电线穿村而过,陆川某某公司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赖某成辩称,一、对赖某源高压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触电过程未清楚,有待法院查明。二、对赖某源的死亡及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建房用地是1995年经土地部门批准的住宅用地,答辩人在此建房以及将房屋加层工程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是原告在承揽答辩人的房屋建筑施工接近尾声时,因原告赖某某雇请其儿子赖某源来拆模板触电发生的,该工程的承揽人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承揽工作中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其雇员赖某源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赖某源触电身亡的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赖某源、原告和陆川县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理由是:1、赖某源是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危险,但是未注意安全,赖某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赖某某是当地农村泥瓦匠,经常承揽工程,明知在高压线下建房施工危险,仍鼓动答辩人加层建房,并说由其承揽施工会采取办法防范不会触电,应对赖某源的触电死亡承担主要责任。3、陆川县某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给原告。答辩人承揽给原告建设施工的房屋在1996年已砌好基础,2005年建好第一层,2012年农历四月续建第二层。陆川县某某公司于2002年左右非法架设高压线,高度非常低,当时答辩人及村民阻止某某公司架设高压线路从村庄通过,但是某某公司恐吓、威胁村民,不仅非法占用了答辩人落有房屋基础的使用地填种电线杆架设高压线,而且还非法占用了其他村民的农田及使用地架设线路。尔后陆川县某某公司又不尽管理维护职责,明知答辩人先后两次高压线下建房,但是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这是导致赖某源拆模板触电死亡的一个原因。根据《电力法》第19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业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以及《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第16条“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建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的规定,陆川县某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死者赖某源生前属于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同一内容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失既要求死亡赔偿金,又要求精神损失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赖某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赖某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陆川县土地管理局、陆川县乌石镇财政所的收费收据、耕地占用税发票,证实于1995年11月8日,被告赖某成申请建房,经土地部门批准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赖某成的建筑属于合法建筑。3、陆川县土地管理局、陆川县乌石镇财政所的收费收据、耕地占用税发票,证实于1997年6月5日,被告赖某成申请增加建房面积,经土地部门批准增加用地面积40平方米,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赖某成的建筑属于合法建筑。4、陆川县土地管理局罚款收据,证实1996年9月13日被告赖某成建房超面积,被罚款200元。被告陆川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件的发生有多种原因,被告赖某成违法侵占电力线路保护区在高压线路底下违章建筑是原因之一,原告赖某某作为建筑工程的承揽方,缺乏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保护意识,在承揽过程中盲目施工是原因之二,死者在帮工过程中缺乏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保护意识,造致该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陆川某某公司与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无关,依法应驳回对被告陆川某某公司的起诉。第二,原告诉称被告陆川某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陆川某某公司多次对违章建筑行为进行阻止,平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农电安全教育和宣传,不存在管理的疏忽,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对被告陆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陆川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陆川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陆川某某公司信息快报,证实陆川某某公司就本案事故发生的通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赖某成是雇佣关系、承包关系或是承揽关系。2、被告赖某成在高压线下建房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架设高压线是否合法?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赖某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减轻或免除被告赖某成、陆川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赖某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是个体经营户出具,没有法人资格,不能证明死者赖某源在该处工作;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也没有提供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玉林市邦顿体育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原告的亲戚,死者赖某源没有在玉林工作,只是偶而去广东打散工,其余时间都是和原告赖某某一起做工,况且没有工资单和养老保险等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实际上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出事后办理的。被告赖某成对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所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陆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证据5、6两份证据的意见与被告赖某成的意见相同,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架设电线后没有人去政府或法院反映或告状。被告陆川某某公司对被告赖某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赖某成建房的位置与面积和提供的批文不一致,高压线下建房是属违法行为,被告赖某成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只是提供税收发票,无法证明被告赖某成的建房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赖某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者不属于用户,本案事故也不是多方原因造成。原、被告对法院依法对现场勘查并制作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赖某成、陆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开庭时,经到庭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都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相矛盾,和死者赖某源同属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知道或应当知道死者的基本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也相矛盾,营业执照没有原件,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也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院采纳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赖某成提供的证据2、3、4,虽是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凭证,但无法证明被告赖某成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其内部对本案事故的信息简报,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没有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对现场勘查并制作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10月左右,被告赖某成因在原有房屋加建第二层,其与原告赖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84元的价格由原告赖某某包工不包料,所需雇请的工人和工人工资和安全都由原告负责,房屋建好后,2012年7月16日8时左右,原告赖某某叫其儿子赖某源一起帮忙拆除二楼模板,在拆除过程中,赖某源不慎误碰到楼层右角上方的10KV带电线路,触电后从楼顶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当日,陆川县公安局乌石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同日委托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赖某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陆川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陆公刑法字尸检第46号鉴定文书,认定赖某源系电击致死。为此,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690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4156元,减去原告应承担部分127246.8元)。另查明,被告赖某成的房屋位于高压电线的下方,加建第二层后,高压线与其房屋约一米左右,被告陆川某某公司架设该条线路时,被告赖某成并没有建房屋。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月×6个月),合计121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高压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只要非受害人故意,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情形处理。本案中,赖某源触电身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按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各方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赖某成与原告赖某某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属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赖某成在建房时明知楼房顶上有高压线又指示承揽人在一楼房顶上建筑一个卫生间和建二楼,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规定,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一般为5米。在保护区之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被告赖某成违反上述规定建房具有过错,致使高压线距卫生间顶和二楼房屋墙边仅有1米多,不仅对电力设施构成危害,也威胁着施工人员的安全,危险性被告赖某成应当知道,而其对高危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还指示赖某某加高房屋,从而产生了潜在危险,具有指示错误,与赖某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赖某成应该负25%的责任。被告陆川某某公司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电力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的规定,被告赖某成加高房屋的行为,对安全存在潜在的影响,作为产权人,被告陆川某某公司应当予以制止,但是陆川某某公司对赖某成的行为,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应职责,疏于管理,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陆川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陆川某某公司应负25%的责任。原告赖某某作为施工的承揽方,在承揽赖某成建房工作时,明知在建房屋上有高压线,应高度注意安全,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但其并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赖某某的过错程度,应该负25%的责任。死者赖某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的危险,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25%的责任。本案事故导致赖某源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和死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责任分担,被告赖某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424元、陆川某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42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424元给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二、被告陆川某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424元给原告赖某某、罗某某。本案收取受理费5753元(原告已预交2876元),原告赖某某、罗某某负担3981元,被告赖某成负担886元,被告陆川某某公司负担886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傅明生代理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