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葛翼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罗普跃,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清湖拓频通讯有限公司的几名员工(戴某、温某、刘某2、刘某1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清湖老村青岛扎啤广场吃饭喝酒。12日凌晨1时许,戴某因醉酒与其隔壁桌的被告人葛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李任陆、葛宏敏(二人另案处理,均未抓获)发生碰撞,由此引发冲突。葛某某认为对方要打架,即让李任陆回工地把自己放在枕头底下的牛角尖刀拿出来防身。12日凌晨2时许,戴某、温某、刘某2、刘某1等人步行回其公司时,之前发生冲突的李任陆、葛宏敏追赶过来,对被害人温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葛宏敏持刀捅伤被害人温某。后李任陆、葛宏敏逃离现场。随后,李任陆打电话告诉葛某某打架伤人一事,后二人与葛宏敏在清湖的工地碰面,得知具体情况后离开。被害人温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温某系因锐器刺入左下腹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葛某某承认控罪,但辩解自己仅是让李任陆、葛宏敏二人去取刀来防身,并没有指使二人捅死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本案其他同伙预备犯罪阶段有过错,但情节较轻,与本案其他同伙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区别量刑;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葛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清湖拓频通讯有限公司的员工温某、戴某、刘某2、刘某1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清湖老村青岛扎啤广场喝酒。12日凌晨1时许,戴某因醉酒与被告人葛某某发生碰撞,后戴某主动过去与葛某某等人喝酒、聊天。与葛某某一起的李任陆、葛宏敏看到与戴某一起的人在打电话,便认为对方是要叫人过来打架,便跟葛某某称对方的人要打架,葛某某便让李任陆回工地把自己放在枕头底下的牛角尖刀拿过来防身。12日凌晨2时许,戴某、温某、刘某2、刘某1等人步行回公司时,李任陆、葛宏敏突然冲出,对被害人温某等人进行殴打,葛宏敏持刀捅伤被害人温某,后二人逃离现场。随后,李任陆打电话告知葛某某自己与葛宏敏打架伤人一事,葛某某让二人到清湖的工地碰面,后二人逃跑。被害人温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温某系因锐器刺入左下腹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经本院调解,葛某某的家属已代替葛某某向被害人温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证人戴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汪某、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3)书证、物证: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温某的死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否认自己有指使同伙实施伤害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指控被告人直接指使同伙拿刀刺伤被害人温某的证据确实较为单薄,但是被告人葛某某在李任陆告知其对方可能要找人过来打架时,其第一反应是叫李任陆、葛宏敏去拿刀过来防身,可见其主观上对致他人受伤害的结果至少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至少是间接故意。而且,也正是其让李任陆、葛宏敏二人去拿刀,才导致二人后来持所拿的刀刺伤被害人温某的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并非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者,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指使同伙实施伤害行为,故应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对被害人温某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亦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