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德学与被告沈祥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学,沈祥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沈德学,又名沈学,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祥伍,又名沈伍,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学与被告沈祥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沈祥伍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青海祁连县开矿,因发不出工人工资,便向原告借300000元现金,立有借据,并注明以路边的房屋作为抵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欠款利息。原告沈德学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三份;4、沈祥伍收条、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沈德学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沈祥伍在2010年12月7日借现金300000万元;2、2010年9月8日原告与王XX签订承包煤矿协议及缴纳保证金情况;3、2011年4月5日及同月30日,被告收到和借原告款的情况。被告沈祥伍辩称:2010年9月原告在青海省祁连县承包一煤矿的开采施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煤矿的开采施工转包给了被告。2010年9月初被告组织数十人开始在原告承包的煤矿按要求进行施工,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开采煤矿书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次月的十五日前付清被告的施工费,可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没能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费用,对被告按原告要求开凿煤矿巷道的费用既不结算也不付费。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只好四处借高利贷发放工人工资,为此被告欠下近两佰万元的高利贷。尽管如此,仍然有大量的工人工资没有完全支付。2011年12月7日数十个农民工围住被告和原告沈德学,要求发放工资。当时煤矿发包人王XX也在现场,原告沈德学、王XX及被告三方现场商定,由被告打一张三十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沈德学,沈德学打一张三十万元的借条给王XX,然后有王永明付三十万元现金给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将三十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沈德学后,沈德学也当场向王XX书写了借条,但原告沈德学写好借条后很快又把借条撕掉了,没有把自己的借条交给王XX,致使被告没有在王XX处拿到钱。原告沈德学不仅把自己写的借条撕掉了,而且把被告书写的借条也拿走没有退还,至今原告的借条仍由原告沈德学持有,现原告沈德学依据这一没有实际付款的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劳务费最终结算前借取工人工资,借条只是结算劳务费的凭证,而非借贷关系的借据,且借条所对应的劳务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祥伍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王XX、罗XX,彭XX、王某证明。被告沈祥伍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2011年3月6日被告转包原告承包煤矿的情况;2、四证人证明30万欠条的由来及被告实际没有得到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沈德学提供的证据1、2、3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借条是自己书写,但对落款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2010年,而是2018年。因2018年是现在还没有发生的时间,落款在还未发生的时间与常理有悖,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沈祥伍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所证明的事情是发生在2011年的情况。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0元现金,立有借据,并注明以路边的房屋作为抵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其辨称没有得到现金,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常理,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得到现金,应当追回借条。虽然借据2010年的0字上有一个c,如果认定是2018年,是还未发生的时间,与常理有悖,如果认定是2011年,从字迹上来看相差太远,另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是证明发生在2011年的事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伍借原告沈德学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沈祥伍承担。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审判员 余小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