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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宁某某、黄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黄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199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199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于2006年9月27日被释放。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宁某伙同黄某、王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到鸡泽县中医院,在该医院院内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并将该车卖到任县。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85元人民币。2、2012年8月1日16时,被告人宁某伙同黄某、王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到鸡泽县中医院,在该医院一楼楼道内被告人宁某在盗窃一辆银灰色豪爵喜运牌摩托车(价值3984元人民币)时,因撬锁工具折断未偷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黄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宁某伙同黄某、王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牌照为冀E×××××)到鸡泽县中医院,在该医院院内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并将该车卖到邢台任县。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5元。2、2012年8月1日16时,被告人宁某伙同黄某、王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牌照为冀E×××××)到鸡泽县中医院。被告人宁某在该医院一楼楼道内盗窃一辆银灰色豪爵喜运牌摩托车(价值3984元人民币)时,因撬锁工具折断未能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宁某供述,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王某、黄某一起吃饭时商量去鸡泽县偷摩托车。吃完饭后,王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带着我和黄某到鸡泽县。我在鸡泽县中医院下车后,找了找没有摩托车,就朝外走。到大门口时,见一个年轻男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进了中医院。我见他上二楼了,就撬开那辆黑色摩托车,用电启动弄着,骑着摩托从中医院出来向北走了,一直骑到任县快进县城的南环路上,我和王某、黄某几乎是同时到的。我把偷来的黑色摩托车给了王某、黄某,他俩把摩托车卖到任县,卖了650元。除了给汽车加油和我们三人吃饭花的钱,剩下的钱我们三个人分了,每个人大概分到手里有160块钱。还有一次,是在2012年8月1日。当天上午10点多黄某给我打话叫我去南和,我到南和吃完饭后把偷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带在身上就去网吧了。下午3点半左右,王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我坐上车到快捷宾馆接了黄某后我们三人就开车到鸡泽。王某把车在鸡泽县城一家医院的路边,我和黄某进了医院,我顺着左边的路往后走,从西门进到医院一楼楼道,见有一辆银灰色弯梁豪爵喜运牌摩托车,有六七成新,有牌照。我看四周没有人,就掏出撬锁工具插入摩托车的电源锁里,结果把撬锁工具撬断了。这时刚好出来了一个人,我就往外走上了王某的车,我跟王某和黄某说撬锁工具断了。我们就开车转到兄弟超市南边,我和黄某下了车,看到门口人挺多没有目标,还有三四个年轻人盯着我,我俩就往北走了,黄某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到北边接我们。我们走了一段路,公安局的人对我们进行盘查,我就往北跑,跑的过程中我从兜里掏出作案工具往路边的房子上扔,具体扔到哪儿我不知道,后来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作案工具是我十几天前花450元从网上买的。有十个改锥头,一个扳手,扳手型号是8至10的。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2年8月1日上午10点多钟,我给宁某打电话叫他到南和县城北关医院见面,我说最近手头有点紧,宁某也说没有钱,我就说想法干点活挣个钱,宁某说想法弄个摩托车吧。下午3点左右,我在宾馆附近吃刀削面时给王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跟他说用他车出去一趟做点活儿,给他加一百块钱油,挣钱多了再给他一百。他同意后我就让他去接宁某,之后我们三人开车上了高速,我问宁某怎么弄车,宁某说他有钥匙,并拿出来让我们看了看。到了鸡泽县城一家医院门口,宁某让王某把车停到医院旁边,我和宁某进了医院。宁某往左边走,我直接进了医院大厅,转了一圈出来后,见宁某正往外走,我和宁某就上了王某的车,宁某说撬锁工具坏了。我们就开着车转到一家超市附近,我和宁某下了车在超市门口转悠,我见人太多,不好下手,就和宁某往北走。公安局的人过来盘查我们,宁某就往北跑,跑了没有多远,就被公安局的人逮住了。我和宁某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和王某、宁某三个人在鸡泽县一个医院还偷过一辆黑色的没有后视镜的摩托车。那天,我和王某、宁某在一起吃饭时都说最近没钱了,想找点活干。过了几天,我给王某、宁某打电话,然后在南和县城西边一个广场集合,开着王某那辆捷达车,到鸡泽县城。把车停在一个门朝东的医院门口,王某在车上等着,我和宁某进了医院去偷摩托。转了一圈没有找到目标,准备走的时候,过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的把车放在医院大厅门口北边就进医院了。永聚就用改锥撬开点火开关,把摩托发动着,骑上摩托车。我出门坐回捷达车里,我们一起往北回到了南和县。我电话联系了一个任县的叫“臭儿”的人,把摩托车送到任县,不是600元就是700元把摩托车卖给了“臭儿”。然后我们就回来了。卖车的钱除去100元油钱,剩下的三个人平分了。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8月1日中午12点多,黄某给我电话叫我开车拉他去鸡泽一趟,说给我加一百块钱油,我同意了。当天下午,黄某让我先去南和县一个网吧接宁某,然后再接他,我接了他们后,黄某说去鸡泽,我知道他们去干的是违法活动,我开车拉着他俩从南和到鸡泽。走到一家中医院南边的小区门口时,黄某说去办点事,让我在小区门口等他,他就和宁某下车往北走了,停了有20分钟左右,黄某和宁某回到了车上,宁某说不行,弄不成。后我们开车到兄弟超市附近,黄某和宁某下了车,我在车上等他们。半个小时后,我给黄某打电话,他让我在善友桥路口等他们。我到那儿没等到,就开车回去找他们,走到桥那儿时碰到公安局的人,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知道他们是去医院偷东西的,具体偷什么我不清楚。我们还偷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中午12点钟左右,黄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趟鸡泽。我开车到南和县城找到他,当时他和宁某在一起。黄某说去鸡泽偷摩托车。我开着白色捷达汽车带着黄某和宁某到鸡泽县城,黄某说让我把车开到鸡泽县中医院。到中医院后,我在车上坐着,宁某和黄某下车在医院里转了一遭,没有找到摩托车。黄某上车后说要走时,看到一个年轻男的骑着一辆黑色的大摩托车进到中医院,当时宁某还在中医院。我在车上看见宁某到那辆摩托车跟前,拿着东西别摩托车锁,然后就骑着摩托车出来往北走了。在路上,黄某和宁某打电话说在任县碰面,具体地点我不知道。见面后,宁某把摩托车给了黄某,然后和我坐在车上等黄某去卖摩托车。十几分钟后,黄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前边路边接他。黄某给了我两百块钱,也给宁某钱了,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两次偷摩托开的车都是我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冀E×××××。4、被害人姚某陈述,2012年8月1日上午8点多,我把我的豪爵喜运牌110型弯梁式摩托车停放在中医院一楼11号病房门口,晚上7点多,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现摩托车的电源锁坏了,锁里面还塞着铁尖式的东西,我就从锁里把铁尖拔出来扔了。5、被害人郝某陈述,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我骑摩托车带我爱人去中医院办事,把摩托车停在中医院楼门口右边就上楼了。办完事下来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摩托车是在大楼门口右边头朝西放着,没有锁。我的摩托车是2010年2月3日花5500元买的,是辆黑色豪爵牌EN125-2A型摩托车,车架号LC6PCJK6690064842,发动机型号EG101362,摩托车的后尾灯坏了一个,就一个反镜,没有牌照。6、鸡泽县江宏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郝某于2010年2月3日花费5500元在该公司购买EN125-2A型豪爵黑色摩托车一辆。7、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鸡价认字(2012)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型号为EN125-2A的豪爵牌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5元;型号为HJ110-A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84元。8、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宁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鸡泽县中医院大楼门口右边停车处即为被告人宁某盗窃黑色豪爵铃木牌EN125-2A型摩托车的地点;鸡泽县中医院一楼楼道内即为宁某盗窃银灰色豪爵喜运摩托车的地点。9、鸡泽县巡警特警大队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2年8月1日办案民警在鸡泽县鸡泽镇东北街村许海新家院内提取宁某逃跑时所扔的作案工具六棱不锈钢改锥头七个。当日,鸡泽县公安局将作案工具七个改锥头及牌照为冀E×××××的一辆白色捷达车予以扣押。10、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鸡泽县巡警特警大队民警于2012年8月1日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只因三被告人形迹可疑,并未掌握其盗窃摩托车的具体情况,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1、被害人郝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三被告人赔偿失主郝某现金4500元,其三人的行为得到了失主郝某的谅解。12、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减刑后于2006年9月27日被释放。13、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辖区居民宁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犯罪行为。1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及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8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四、没收作案工具牌照为冀EEX8**号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及改锥头七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