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2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7,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11月3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政府街农商银行门前,将站在路边的王×7(男,25岁)及陈×(男,21岁)停放至此的电动两轮车撞倒,王×驾车逃逸,后于次日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造成王×7受重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1月3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政府街农商银行门前,将站在路边的王×7(男,25岁)及陈×(男,21岁)停放至此的电动两轮车撞倒,王×驾车逃逸,后于次日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造成王江龙受重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黄×、肖×,石×7、段×7、范×7、王×8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油漆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王×7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限亦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军人民陪审员  李欣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