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2010年4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心理不健康,处处无端猜疑原告作风,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被告却称“小孩不是我的,我以后也得鉴定”。被告性情古怪,平时好逸恶劳,从未关心体贴过原告。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时还打。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且生育有一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于2010年4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随李某某生活。2012年12月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经被告去叫未归。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10条,床单6条,被罩7条;双方共同财产有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人李某某证言,询问被告李某某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