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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青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青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青松。辩护人韦忠钧,系被告人陆青松的亲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青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青松及其辩护人韦忠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陆青松为免费获得毒品吸食而随“阿哥”(未详)共乘一辆蓝色面包车到靖西县要毒品,当日中午到达靖西县城后,被告人陆青松在“阿哥”的安排下跟随一陌生男子骑摩托车到靖西县岳圩镇边境取毒品,在岳圩口岸附近沿边巡逻路一急弯处取得毒品后返回靖西县城,并另乘客车携带毒品返回田东,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青松在途经新圩公路收费站时被靖西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一乘客背后的座位上查获被告人陆青松故意丢放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0.2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陆青松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鉴定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青松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然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跨县区运输,数量为1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青松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建议对陆青松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青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陆青松是初犯,其受雇于他人,被他人利用,本身也是个受害者。且陆青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青松系吸毒人员。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青松从田东县窜到靖西县岳圩镇岳圩口岸附近沿边巡逻路一急弯处取得毒品,后返回靖西县城,携带毒品在靖西海关对面路边乘桂L518**号客车返回田东县。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圩公路收费站对被告人陆青松所乘客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陆青松故意丢放在一乘客座位背后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随即将陆青松抓获。经当陆青松面过称,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0.2克。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陆青松用于联系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克莱斯牌直板手机一部。所查获毒品经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鉴定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桂L518**号客车依法进行检查时,查获陆青松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手机1部,并依法予以扣押。2、过秤、提取送检笔录。证实缴获陆青松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当陆青松的面进行解包、过秤,共净重100.2克。当场从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约3克送检。3、指认照片。被告人陆青松指认了赃物以及取得毒品的现场、被查获的现场。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陆青松被查获以及取得毒品的现场方位、地点、现场状况。5、证人李XX、唐XX、唐启X(桂L518**号客车乘客)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他们从靖西乘车回德保县,车往前行一会后,有一男青年提一黑色塑料袋上车。15时30分许,车经过新圩收费站时,有公安民警上车检查,男青年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6、证人王XX(桂L518**号客车司机)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下午,他驾驶桂L518**号客车从靖西前往德保汽车站。15时30分许,车经过新圩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车检查,乘坐在最后一排的一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该男子携带的装有水果的黑色塑料袋里查到一包拳头大的东西。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55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陆青松运输毒品可疑物的样本成分进行定性检验,结论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了当事人。8、靖西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陆青松的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近期有吸食或注射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被告人陆青松供述。2012年12月14日,“阿哥”(未详)与他电话联系,让他一起去靖西县取“货”(毒品海洛因),并答应免费提供“白粉”(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当日,他与“阿哥”开车从田东县前往靖西县,到靖西县城后,在“阿哥”的安排下,让他坐一男子的摩托车跟男子去要“白粉”(毒品海洛因),到了靖西县岳圩镇,那男子在岳圩口岸附近沿边巡逻路一急弯处取得了“白粉”(毒品海洛因),把“白粉”(毒品海洛因)放到他上衣外套左内侧的口袋。男子把他送到靖西县城后,他在靖西海关对面路边乘靖西至德保的客车返回田东县。客车经过新圩收费站时,他见到有公安人员查车,就将那包“白粉”(毒品海洛因)从上衣口袋拿出来放进一个装有水果的黑色塑料袋里,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时,他又把那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粉”(毒品海洛因)放到座位右侧一乘客的后背与靠垫的位置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当他面过称,那包“白粉”(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青松于1984年8月6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陆青松运输100.2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陆青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青松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然非法携带跨县区运输,数量为1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青松为免费获得毒品吸食,而在“阿哥”安排下取得毒品并运输,系受雇于人而犯罪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陆青松运输毒品50克以上,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陆青松并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在法定刑以下作出量刑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陆青松用于联系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克莱斯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青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克莱斯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福策代理审判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