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林仙与江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林仙,江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严林仙。被告:江伟良。原告严林仙与被告江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林仙起诉:被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产品,累计拖欠货款65622.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2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55622.17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22.17元。被告江伟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十五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622.1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至今拖欠货款55622.1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62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江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