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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钟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程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钟梅。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朱守中。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被告:程纪伟。原告钟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被告程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的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与被告程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梅起诉称:2009年3月3日21时05分,被告程纪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新线5KM+600M新埭镇百黎服装厂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8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程纪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于2010年9月9日进行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判决后,原告又四处求医。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10865.7元、误工费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07元,合计16716.7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与被告程纪伟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平湖市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二、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6份与医疗费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四、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休息误工期限。五、交通费发票104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四处求医而花费的交通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09年3月3日21时05分,被告程纪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新线5KM+600M新埭百黎服装厂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纪伟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已经在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271.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92元、误工费3120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3314元,上述合计68585.9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已经另行支付14728.10元医疗费用给垫付该费用的被告程纪伟。被告程纪伟和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共同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94元。又查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并得到理赔后,又先后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嘉兴嘉华整形美容门诊部治疗或复诊,其中,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1日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向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适用同一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申请10865.70元,未超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为33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为计算标准比较合理,误工期限依据住院期限结合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为57天,误工费确定为4305.7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26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61.4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565.76元。被告程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1195.7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程纪伟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梅45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程纪伟和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共同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11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