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东民与泾阳云阳农村信用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韩东民,刘彦军,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云阳信用社),住所地:云阳镇中心街。负责人樊忠建。委托代理人郭晓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民。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原审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阳信用联社),住所地:泾阳县泾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庚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阳信用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峰、被上诉人韩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原审被告泾阳信用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彦军因服刑于商州监狱未能到庭,本院开庭审理前已经与其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东民与被告刘彦军系医患关系,被告刘彦军提供自己虚假的身份证,经云阳信用社职工王琦引荐,以自己的名义于2009年7月12日与云阳信用社签订了营销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彦军,贷款人云阳信用社,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利率为9.3‰(月利率),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担保人为韩东民。”当日,原告与云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借款申请书、借款意向书、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予以签名。被告刘彦军贷款后,经本院(2011)泾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并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该款,而是用于归还高利贷及其他用途。2009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刘彦军未归还贷款。2009年12月30日韩东民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8835元。2011年12月1日,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泾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彦军贷款采取虚假证明,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而用于归还高利贷及高风险经济活动,致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此笔30万元的贷款认定为贷款诈骗后,原告遂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自己所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所涉30万元的贷款认定为贷款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被告刘彦军和被告云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原告与被告云阳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云阳信用社返还30万元及利息88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担保的是3万元而不是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所以原告诉称担保是3万元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泾阳县信用联社和被告刘彦军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阳信用社辩称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起诉云阳信用社系主体错误,因云阳信用社是信用联社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云阳信用社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其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可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被告出现,所以被告云阳信用社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刘彦军与被告云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韩东民与被告云阳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云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东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8835元。上诉人云阳信用社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东民对我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韩东民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云阳信用社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韩东民起诉云阳信用社系主体错误。2011年根据上级文件,云阳信用社已经成为县联社的一个部门,且不属于个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即使(2011)泾刑初字00049号判决书认定刘彦军该笔3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正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从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到不能还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这分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是取得贷款,后一个阶段是使用和归还贷款。前一个阶段是民事行为,作为银行是一个可控行为;后一个阶段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银行已经不可控,有可能发生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挥霍借款,到期不还,构成贷款诈骗罪。借款人后一单方行为不必然导致前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3、韩东民不具有起诉我社的资格。《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韩东民只能起诉刘彦军,无权起诉我社。4、原刑事判决认定韩东民与刘彦军相识已久,在刘彦军用扫宋村村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贷款时理应告知我社并拒绝签字担保,从而避免本案发生,但韩东民明知此情况仍然担保,事后又认为刘系贷款诈骗。我社认为如原刑事判决正确,我社认为韩东民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即使不属于共犯,也具有重大过错。5、原审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断章取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只引用前一部分,不引用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原一审判决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笔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视而不见,继续错上加错。原审引用《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引用该条后一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韩东民和我社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我社首先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韩东民答辩认为:云阳信用社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审依据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刑初字00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担保合同第八条属于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云阳信用社并未在签字时向担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担保人注意的提醒和说明,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泾阳信用联社答辩意见认为与上诉人云阳信用社的上诉意见相同。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担保合同第八条中的独立条款是否在签订时对担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上诉人云阳信用社和被上诉人泾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刘彦军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从韩东民2010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开始的。原审被告刘彦军犯诈骗罪,骗取韩东民及其外甥梁磊现金161580元以及价值12611.20元的烟酒饮料;犯贷款诈骗罪,骗取泾阳信用联社贷款78万和泾阳县农行三农贷款75万元。其中骗取泾阳县信用联社的78万元中包含由云阳信用社发放,韩东民作保的30万元。在该笔30万元贷款的贷款申请中,刘彦军以云阳镇扫宋村村民的身份申请购买饲料的周转资金30万,还写明养猪已投资60万元,现有生产经营规模为1000头。云阳信用社王琦单独对此调查并在贷款文档中对此予以核实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在(2011)泾刑初字00049号刑事判决书中,云阳信用社王琦作为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中认可自己知道刘彦军是县团委上班的,有正式工作,比较可靠。去调查核实情况时,只是看到刘彦军农村的家里院子挺大,适合养猪,就决定贷款给刘彦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云阳信用社现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中写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存款、贷款等。故由于贷款引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刑法所列的五种情形,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构成的犯罪。刘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了正在养猪需要周转资金购买饲料的虚假理由骗取了云阳信用社的30万元贷款。其和云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因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韩东民并未和刘彦军共同故意犯罪,因而在其主动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并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因而韩东民不是刘彦军该笔30万元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于刘彦军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知情。从该笔30万元贷款诈骗的过程可以看出,云阳信用社明知刘彦军的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云阳镇扫宋村村民,现场核查时也未发现猪场和存栏猪,仅以院子适合养猪贷款30万元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刘彦军,将一个可控、可避免的风险违反规定变成现实,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第八条的效力问题,云阳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合同第八条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进行了足以引起担保人注意的解释和说明,故该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条款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故在本案的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上诉人所述的担保合同第八条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现该条款无效,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云阳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