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菊枝、张蓓等与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谢菊枝,农民。原告:张蓓,农民。原告:张思,学生。原告:张灿,学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刚,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诉被告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默升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军,被告吴刚、被告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40分,吴刚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自南往北行至1392KM+260KM处与张桂生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桂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责任书,认定吴刚与张桂生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生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胸锁关节骨折伴脱位;5、心律不齐;6、主动脉夹层术后。2012年9月18日张桂生出院,2012年10月13日,张桂生因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张桂生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另查,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损害后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刚与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8519元。被告吴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责任分担的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金应按过错赔付,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死者张桂生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吴刚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吴刚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张桂生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情况。证据六、检验分析意见,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事实。被告吴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刚、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7时40分,吴刚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自南往北行1392KM+260KM处与张桂生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桂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2]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与张桂生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生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胸锁关节骨折伴脱位;5、心律不齐;6、主动脉夹层术后。2012年9月18日张桂生出院,2012年10月13日,张桂生因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张桂生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桂生死亡损失为:1、医药费:14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3、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4、护理费:34天×78.17元/天=2657.78元。5、交通费:34天×10元/天=340元。6、死亡赔偿金:6232元×20年=124640元。7、丧葬费:40640元÷2=203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957元×6年÷2=14871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1、电动三轮车车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9606.7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6278元(包括第1、2、3项),财产损失500元(第11项),其余损失252828.78元(包括第4、5、6、7、8、9、10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张桂生与被告吴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6日,肇事车辆皖H×××××在被告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9106.78元,由事故责任人吴刚承担50%责任,即人民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上述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损失7455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各项损失19505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被告吴刚负担2150元,原告谢菊枝、张蓓、张思、张灿方负担15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在支付相应款项时一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英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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