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傅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6号原告傅某。被告范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初步了解后认为可以组建一个新的家庭,能过一个幸福晚年生活,为此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尚能简单平淡地生活。近年来,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动手打伤原告。2013年2月2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食指部分坏死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也都有一定的年纪,对婚姻很慎重,所以双方是有了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2013年2月22日,被告的确将原告咬伤,但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事后被告回了娘家,但现在被告已回到原告家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好,也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居民户口簿一本、门诊病历两份、照片三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经历过一段婚姻,对婚姻���活及夫妻感情有更深刻的认识,此时原、被告选择对方作为自己的配偶开始第二段婚姻,应是双方深思熟虑后的决定。原、被告在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俩能够相互扶持,相依为命,说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谦让,相互关爱,多为彼此着想,还是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的。依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夫妻感情已破裂情形,不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