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陕西凯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陕西凯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侠,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秦永,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凯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新平,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凯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与被告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桐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秦永,被告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泽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桐城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到贝斯特物流中心东区6排18号提取上海卡邦有限公司从安徽托运来的型材门机2台(4件),价值4000元。原告派司机翟智明去提货。由于被告未提供提货单,现场只剩4件货,司机在不清楚货物信息的情况下,在被告编号为A12-0030797货运单上签字,支付50元运费,提取货物。事后原告发现其向上海卡邦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与从被告处提取的货物内容不符。被告将应发给西安西恩自动门有限公司冯晓东定购的型材门机4台(8件)中的两件轨道与原告公司定购的型材门机2台(4件)中的两件主机货物弄混。事后,原、被告与冯晓东联系后要求对方返还货物,遭到冯晓东的拒绝,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所提货物退给被告。现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物品损失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桐城公司辩称,原告提取的货物是2012年8月26号从安徽桐城发往西安的,原告于2012年8月28号从被告处取货。原告提货在先,另一收货人冯晓东提货在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并不知发给原告货物的具体名称和内容。原告根据包装物上显示的收货人名字提货。2012年9月18号原告以货物发错为由将货退回来。现认为原告提货时未看清楚货物而提错货物,提错后没有及时将货物送回,被告对此没有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凯泽公司(购货方)与上海卡帮门控有限公司(简称卡帮公司,供货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购买卡帮公司Panasonic120系列自动感应门2套(主机和轨道),每套单价2000元,总金额4000元。卡帮公司在合同上提供代理人桂根林在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301130641715。原告将货款4000元汇入桂根林农业银行账号。同月28日,被告桐城公司在西安贝斯特物流中心办事处电话通知原告取货,原告派公司司机翟志明提货,翟志明在被告托运凭证上签字后,被告将4件牛皮纸外包装的长条货物交付翟志明,翟志明交付运费50元,未核对货物内容将货物提走。事后,原告发现所提货物为4件轨道,其中两件货物的外包装上每件写有“西安肖总共4件,3/4,4/4”,另两件写有“西安冯总共8件,7/8.8/8”,与订购的货物不完全相符,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4件货物退回被告在西安办事处,该办事处负责人华从发出具收条,内容为“现有4件货已发此货运部”。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因没有主机,轨道无法单独使用,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汇款单、收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系货运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保证将货物安全完整的交付给收货人或托运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部分发给他人的货物发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在提货时未核对货物名称、内容,但原告发现后及时将货物退回被告,被告也接受了货物,且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责任在于被告未尽职责所致。故被告认为纠纷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失误所致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货物在被告处,且原告无法使用轨道,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赔偿款后,原告退给被告的4件设备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凯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00元。二、被告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凯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退给被告的4件货物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可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沧 石审判员 陈辉人民陪审员成放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