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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康胜与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胜,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康胜。委托代理人:金宇星、黄建琪。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委托代理人:肖凌、胡丹凤。原告王康胜与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胜及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胜诉称,2000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制造空心胶囊工作的班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加兼职机修工工资每月100元及年终奖。被告直到2011年4月份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0日,被告单方面撕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回家,也不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克扣原告2012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1750元及兼机修工工资50元,合计1800元。被告还强令原告缴纳工作押金800元。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份的半个月工资1750元及兼机修工补助工资50元,合计1800元;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5666元;4、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双倍工资180833元;5、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押金8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重新就业与新用人单位建立新劳动合同关系止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03年9月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5日因为发生毒胶丸事件,药监局要被告停工,在被告停工期间,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被告对原告的第1、2、5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因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被告停产整改,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双方尚有1800元劳动报酬及800元押金未结。2012年9月份起被告部分复工,原告未再去工作。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6日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395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社保缴费记录,被告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表、录音文字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康胜与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于支付工资1750元、机修工补助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到的800元押金应予返还。对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据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告知用人单位,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而原告提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辞退劳动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算,现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康胜与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康华胶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康胜劳动报酬1800元,返还押金800元,以上合计2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