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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亨延与蒋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亨延,蒋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陈亨延,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权,农民。原告陈亨延为与被告蒋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陈亨延的申请,于同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蒋永权投资经营的奉化市江口丝美工艺品厂在奉化市江口街��南渡路25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2)第4-53**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亨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外人奉化市必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后原告陈亨延于2013年4月2日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亨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29日,双方在邬永本等人见证下,就以被告出面向民生银行借款由力拓担保公司担保并由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扣除费用外,双方各得借款88.2万元,被告实际汇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扣除另外费用后的37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发现被告正在转移财产,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永权未作答辩。原告陈亨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借款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民生银行所借20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各取得88.2万元,其中的37万元作为被告蒋永权向原告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蒋永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永权于2010年12月28日实际汇款给原告50万元,余下部分扣除相���费用后的37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蒋永权取得的事实。被告蒋永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永权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份,由力拓担保公司担保并由原告陈亨延作为反担保人,被告蒋永权出面向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蒋永权实际汇款给原告陈亨延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借款担保协议1份,双方约定向民生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扣除银行担保押金20万元及力拓担保公司担保费3.6万元后,各自取得88.2万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民生银行所借贷款费用(利息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摊。原告实际负担了其他费用1.2万元。该37万元借款,被告蒋永权至今未还,该37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蒋永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关于借款担保协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亨延借款3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7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蒋永权负担,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陈亨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