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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英与被告高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黄秀英,女,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云,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秀英与被告高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3-1-2-5号房屋其为合法使用人,被告未经其同意,长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腾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占有其合法使用的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3-1-2-5号房屋。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房屋系自原告养子孙小权处以4000元价格购买的,其为该房的合法使用人,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英之夫孙兆敏原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工人,原告为其家属,以孙兆敏之名自该厂承租了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家属院3-1-2-5号公房一间作为全家人居住使用。原告与其夫婚后无有子女,收孙小权为养子,孙小权结婚时用上述房屋作为结婚用房并居住使用。原告之夫孙兆敏于1997年死亡后,原告做生意在外居住。2006年7月5日,孙小权与被告签定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孙小权将涉案房屋以4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委托其母唐浩民分别于2006年6月17日、7月5日、7月13日、7月21日向孙小权支付房屋转让款共计4000元。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被告使用后,遂诉来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2013年1月9日,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家属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市硅酸盐厂3-1-2-5号房间,属分配给原退休职工孙兆敏(已故)的福利房。现合法使用人为其妻黄秀英,特此证明。原告与孙小权于2011年4月19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明、(2011)灞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涉案之房屋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公产,只能由本厂职工及其家属承租使用,带有福利性质。以原告之夫孙兆敏名义承租的涉案房屋,原告之夫即涉案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妻子,仍有权利承租使用该房。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家属委员会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为原告。被告与孙小权通过签定房屋转让方式,占用涉案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高云将位于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3-1-2-5号房屋腾交给黄秀英。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