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曼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祁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曼,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祁玉乐,祁庆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吴曼,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程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玉乐,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祁庆双,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祁玉乐之父。原告吴曼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祁玉乐、祁庆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政,被告祁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庆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祁玉乐驾驶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菱湖北路行驶至菱湖北路、湖心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祁玉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轿车的所有人祁庆双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1.9元、误工费83.3元/天360天(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11个月)=29988元、护理费83元/天242天(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护理7个月)=2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3307.9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城镇居民社保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家庭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祁玉乐的驾驶证、被告祁庆双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祁玉乐的主体资格,被告祁庆双是皖H号轿车的所有人。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H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祁玉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11个月、护理7个月。六、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001.9元。七、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并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八、《员工聘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3份、安庆市三桥粮油批发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计算损失的相关标准过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赔款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二、交通事故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其护理人员系其母亲。被告祁玉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玉乐为原告垫付了31134.3元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一并处理。被告祁玉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31134.3元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医嘱休息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人伤案件调查记录,原告认为其内容是根据保险公司调查人员的询问予以回答,其内容不准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祁玉乐驾驶由被告祁庆双所有的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菱湖北路行驶至菱湖北路、湖心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祁玉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医嘱护理期限至2012年9月21日、误工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医疗费共计为62001.9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祁玉乐支付了31134.3元,原告支付了20867.6元。皖H号轿车的所有人祁庆双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013年1月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和康复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医疗费62001.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3.3元/天346天=28821.8元、护理费83元/天239天=1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0572.7元。由于皖H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祁玉乐和被告祁庆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被告祁玉乐和被告祁双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玉乐支付的31134.3元医疗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祁玉乐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车损12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曼各项损失170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60572.7元,其中31134.3元向被告祁玉乐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祁玉乐、祁庆双共同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慧雯审判员 卓胜龙审判员 黄 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之日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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