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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文书与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书,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2号原告肖文书。委托代理人魏艳玲。被告唐卫东。原告肖文书与被告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文书的委托代理人魏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文书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按日0.02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按年利率6.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计423天的逾期利息损失10603.97元被告唐卫东未作答辩。原告肖文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6.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0603.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文书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03.97元,合计人民币160603.97元。如果唐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7元,由唐卫东负担。该款肖文书已预交,由唐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肖文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