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邵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9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1幢3单元201室开设欢乐阁推拿足浴店,容留盛某(已行政处罚)等卖淫女卖淫并收取台费。2012年12月底的一天13时许,盛某在被告人邵某开设的推拿足浴店内,与虞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将50元台费直接交给被告人邵某。2013年1月31日19时许,盛某与饶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将30元台费直接交给被告人邵某。同日21时许,虞某找盛某包夜,被告人邵某将二人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9幢2单元406房间后离开,二人已谈好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包夜一次,但尚未发生性关系即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邵某收取的30元台费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饶某、虞某、赵某、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