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栖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慕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返还欠款187519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1年7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751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75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货款187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