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雷某,男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雷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工作及雇佣关系,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套用原告驾驶证多次违章被罚款、扣分,造成原告驾驶证被停止使用,原告无法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恢复原告驾驶证。被告周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1份,证明豫P6E2**号车的所有人系周口市某运输运输有限公司;2、驾驶员查询违法处理记录1份,证明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6E2**号车套用了原告的驾驶执照并违法被罚款。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7日原告取得了A2的车辆驾驶证,证号412700193808。2012年9月17日原告经查询违法处理记录发现,2012年4月22日豫P6E2**号大型汽车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与时代阳光大道交叉路口违法被罚款100元并记3分,2012年8月9日豫P6E2**号大型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41公里(往北)违法被罚款200元,罚款均已交纳,该二次违法行为记录在原告名下。豫P6E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P6E237号车辆违法驾驶人向处罚单位出示了与原告相同证号的驾驶证,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车辆驾驶人就是P6E237号车辆所有人,但被告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享受运行利益,对驾驶自己运营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的审查有注意义务,被告所有的P6E237号车辆违法行为记录在原告名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驾驶所为,说明原告的驾驶证被P6E237号车辆违法驾驶人套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驾驶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马声亮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娟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