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学红与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红,王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学红。被告:王国亮。原告王学红为与被告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学红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王国亮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国亮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学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国亮向原告王学红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被告王国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亮归还王学红借款8万元。二、王国亮给付王学红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675%计算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国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