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艳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教春章,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争,公司职员。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高甫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长林,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学新,公司副科长。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东、委托代理人教春章、王智争、被告市场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甫田、委托代理人缪长林、万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河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遵化市建明集贸市场商业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13项工程量。经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审定,变更后的金额为8259611.22元。遵化市建明集贸市场商业楼工程已于2008年底竣工,但被告仅给付了6442240.35元。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17370.87元,利息834012.94元,合计2651383.81元;二、判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要求为:一、由被告给付存在争议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533028.63元;二、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1087032.04元的利息。被告市场发展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13项变更工程量中有两项存在争议,均委托了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编审。二、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河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以上经营项目凭资质证经营);房屋出租;建筑设备租赁。原告黎河建筑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被告市场发展公司注册资本为1572.79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投资;市场设施出租。2007年9月29日,发包人市场发展公司与承包人黎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遵化市建明集贸市场商业楼,内容为建筑主体、水、暖、电。二、工程承包范围为遵化市建明集贸市场商业楼工程框架、地上三层,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施工验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为577.681万元,单价1014.9元/㎡。”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13.2款规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2款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2款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中标价千分之五。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给付30%,主体全部完成后给付30%,竣工验收给付35%,其余5%作为质保金。2009年3月2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建设单位评定为工程合格。2009年3月31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作出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议定条款如下:一、对建设建明门市楼变更项目的工程量(包括有争议的两项),再次核实并由施工现场经手人签字确认。二、将建明综合门市楼(原合同内的)变更项目达成共识的壹拾项变更工程,连同有争议的房屋墙面粉刷乳胶漆、房心基础土方两个项目一并报送遵化市工程造价编审所进行造价编审。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建设建明综合门市楼无争议的上述壹拾项工程量变更项目,按遵化市工程造价编审所编制的预算作为结算标准。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有争议的房屋墙面粉刷乳胶漆和房心基础土方两个项目在遵化市工程造价编审所编制出工程造价预算后,就是否属于合同变更项目和两项所谓的变更项目工程款(按编审所编制的预算为标准),甲方是否给予付款问题,由乙方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最后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执行。2012年4月22日,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委托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对中标后、合同之外的12项工程量变更和市场发展公司负责投资兴建并出售给(建明镇靠庄山村村主任)王振方的门市楼因变更原设计图纸致使整体工程量发生变更共计13项工程量进行决算编审。2012年8月13日,遵化市财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遵造字(2012)第64号审核报告,认定:1.合同金额5776810元,未进行审核。2.门窗协议15.4万元,未进行审核。3.补充协议价格补偿115万元,未进行审核。4.结算变更送审金额1349365.71元,审定金额1178801.22元,审减金额170564.49元。以上四项工程共计送审金额8430175.71元,审定金额为8230175元,审减金额170564.49元。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账目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442240.35元。二、因王振芳购门市楼、改门窗、材料调价、双方无争议的10项变更,共计应付工程款7529272.39元,扣除已经拔付款,尚欠有1087032.04元。三、关于建明门市楼的基础房心回填土方工程和楼房内粉刷乳胶漆工程两项,经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编审的工程款533028.63元,关于‘是否属于工程变更范围’因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一致同意由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裁决,暂不计账。”2013年4月8日,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存在争议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533028.63元,被告另欠1087032.04元工程款自行处理,无需法院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1087032.04元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建明门市楼的基础房心回填土方工程和楼房内粉刷乳胶漆工程两项,经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编审的工程款533028.63元,是否属于工程变更范围;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087032.04元,应否支付利息,利率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主张:属于变更项目,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533028.6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黎河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明商业楼十二项变更工程量汇总一份,其中内墙面刷浆工程量为15628.596㎡,房心回填土量5500立方米,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马洪兵、万学新的签名。2.建明镇商业楼变更-室内乳胶漆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200742.67元。3.建明镇商业楼变更-房心回填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332285.96元。经对证据1-3质证,被告市场发展公司辩称:对工程汇总没有异议,对两项工程量有争议,其中的内墙粉刷量确定,房心回填土量没有定,被告不应支付,并提交了原告关于遵化市建明镇集贸市场商业楼工程技术招标文件第39页水泥砂浆墙面(一)15厚1:3水泥砂浆面层为乳胶漆的证据。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原告辩称:房心回填及内墙乳胶漆编审所已经扣减了,并提交了汇总复印件,经被告比对,与被告所交一致;其中汇总表第50页建明镇商业楼变更-室内刷浆工程预(结)算表中注明抹灰面乳胶漆二遍,抹灰面调和漆一底二面三遍成活,扣减费用103395.69元后工程造价200742.67元;汇总表第57页建明镇商业楼变更-房心回填工程预(结)算表中注明现场地势低,房心买土回填夯填-0.1米-2.6米,工程量为0,单价为0,合价246587元,(未计价)素土垫层(安装定额),工程量5500立方米,单价44.834元/立方米,合价246587元,最终工程造价332285.96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主张:2009年3月2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1087032.04元,故应当自2009年3月20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市场发展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本应于2008年4月28日竣工,而竣工报告上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中标价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2008年12月23日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内容为: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年利率4.8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5.31%、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5.40%、三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5.76%。本院认为:原告黎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场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已经相关部门共同验收,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应认定为工程合格,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及2013年1月1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建明门市楼的基础房心回填土方工程和楼房内粉刷乳胶漆工程两项是否属于工程变更范围的争议,应认定为工程变更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2011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均同意按遵化市工程造价编审所编制的预算作为结算标准;第二、被告委托遵化市财政局工程造价编审所进行决算编审。遵化市财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对合同金额5776810元、门窗协议15.4万元和补充协议价格补偿115万元均未进行审核,仅对结算变更送审金额1349365.71元,审定金额1178801.22元,审减金额170564.49元;第三、在编审所出具的建明商业楼变更工程量汇总表中关于房心回填工程结算表中明确注明应回填及未计价字样,最终工程造价332285.96元,关于室内刷浆工程预(结)算表中已明确注明抹灰面乳胶漆二遍,抹灰面调和漆一底二面三遍成活,扣减费用10.339569万元后的工程造价200742.67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心回填土方及楼房内粉刷乳胶漆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53.30286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应付工程款108.703204万元的利息的争议,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为此拖延了工期,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情况,故被告抗辩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原告还应按中标价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变更诉请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故被告应自2009年4月1日始至2013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3-5年期,年利率5.76%)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087032.04元的利息251652.98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心回填土方及楼房内粉刷乳胶漆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533028.63元;二、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087032.04元的利息251652.98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6元,减半收取5823元,由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