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俞冠尧与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冠尧,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冠尧。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负责人:来文明。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申请再审人俞冠尧因与被申请人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俞冠尧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俞冠尧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俞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申请人施进及其与同益公司、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俞冠尧系名城左岸花园业主,因不满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于2008年10月10日撰写了一份《致全体业主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并张某于小区公开信栏。后因该公开信被人撕毁,俞冠尧认为施进指使工作人员阻扰并强行撕毁,即与施进及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发生矛盾。2008年12月14日,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业主论坛”上,诸多网民对俞冠尧的公开信及物业的管理进行了评论。次日,网名sjin发帖,对俞冠尧征求意见的行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评论。2009年3月18日,一篇题为《保护我们的家园》(以下简称小字报)的文章也对事件进行评论并张某于该小区每户业主家。俞冠尧认为,该行为系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所为,其言辞对俞冠尧进行恶意诽谤,侵害了俞冠尧的名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络及其他形式对俞冠尧的名誉侵权,并在浙江在线网站、左岸花园小区“业主园地”及小区信息公开栏上以公开道歉形式向俞冠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赔偿俞冠尧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1000元公证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他人名誉负有尊重的义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业主本身的问题进行评论,系双方自由行为,虽然网络上发帖评论及小字报上所发表的言语涉及对俞冠尧家庭情况的描述,但俞冠尧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所为,现俞冠尧认为其恶意公开他的隐私、造谣诽谤,已侵犯了俞冠尧的名誉权,造成其精神损失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俞冠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俞冠尧负担。俞冠尧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俞冠尧系代表业主维权,因此得罪了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其为报复,采取宣扬俞冠尧隐私、造谣诽谤的手段贬低俞冠尧的名誉,使俞冠尧精神受到严重打击。2.一审对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俞冠尧提供的公开信,无法证明与原张某件相同,而对此未予确认。但原张某件已经被撕毁,怎么可能有原张某件。而且《每日商报》对此的新闻报道、照片、公证书以及诸多业主的签名均可证明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2)关于网名sjin是否为施进的问题,俞冠尧已申请一审法院就该网名的IP地址进行查实,虽然一审法院经工作后表示无权调取,但仍应当通过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即使无法调取,从网络上的对话内容来看,网名sjin即为施进,在施进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公正合理的分配,不能无限加大俞冠尧的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对俞冠尧提供的证据7、8、10未予认定错误。(4)双方当事人对《每日商报》报道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报道足以认定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撕毁公开信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中却未予体现。俞冠尧已竭尽所能提供了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共同侵犯俞冠尧名誉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俞冠尧的诉讼请求。施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俞冠尧如果通过正当方式维护业主权利,与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的服务目的是一致的,就不存在得罪之说。俞冠尧认为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造谣诽谤,损害其名誉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更不存在精神受到损害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俞冠尧就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存在共同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经审理查明,在俞冠尧与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就小区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虽然在网络及小字报上存在公开俞冠尧家庭情况的描述,在相关内容中还存在中伤俞冠尧的言词,但俞冠尧认为上述行为系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恶意实施,并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则应对其侵权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现施进对网名sjin所发表的网络评论行为予以否认,而俞冠尧也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sjin即为施进,同时俞冠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小字报系由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张某,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俞冠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驳回俞冠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俞冠尧负担。俞冠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及其相关网页,可以证明在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论坛”中发布侵权信息者sjin就是施进。根据证据显示,sjin这一用户于2005年起就活跃在左岸花园论坛,论坛用户均认为sjin即为物业公司经理施进,并称之为:“施经理、施大经理、物业经理”,而施进对此从未予否认过。论坛用户对物业公司的建议与批评都会指名道姓向sjin提出。而sjin在论坛中所发的帖子也均为物业公司在申辩,解答业主疑问,其字里行间均透露出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如2008年12月15日,sjin发帖中称:“今天,普金家园的业委会来找我们,要求我们在他们小区的物业公司撤走后帮助维持设备设施运行”。尽管施进现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sjin的关系,一再表示自己与sjin无关,但是,很难想象,现实当中会存在这么一个潜伏论坛多年之久,只为给论坛用户制造错觉,等待时机,侵犯俞冠尧名誉权的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sjin即为本案物业公司经理施进。二、施进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存在张某小字报等行为。证人叶某、胡某当庭作证,梅跃进、童芦瑛的书面证言,都具有证明力。再审中,证人丁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目睹物业公司保安在小区内张某小字报,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俞冠尧的诉讼请求。二、由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共同答辩称:俞冠尧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俞冠尧无法证明在左岸花园论坛上的言论由施进发布,也无法证明小字报由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张某。现俞冠尧提交的新证据,即两份证人证言,目的在于证明小区保安张某了小字报。该证据证明力不强,原因在于:第一、时隔近三年,对当时保安张某小字报的情景能否叙述完整。退一步讲,即便系保安张某,是否一定是与物业有雇佣关系的保安在张某本案中的小字报。第二、两证人在一、二审时就应该出庭作证,故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证人与俞冠尧之间有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两证人目睹张某小字报的保安仅是个别保安,并不能说明他们是职务行为,将其归责于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牵强。退一步讲,即使网络上的言论和小字报与俞冠尧有关,也无法证明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侵犯了俞冠尧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并没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发生。首先,对于网络上的内容:第一、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业主论坛”并非是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的官方网站,仅是一个网络BBS,全省甚至全国的网络用户在其上的讨论比较接近聊天室的交流,多是使用口语化的表达,用词和用语未必严谨。第二、用户sjin在论坛上的言论只是发表个人看法,发表人既没有身份认证,也没有实名认证,其发表的言论不能代表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的意见。第三、俞冠尧认为sjin发布的内容涉及其“隐私”,并因此侵犯了其名誉权不符合常理。sjin的发言所涉及的相关部分只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发生与否并不会影响俞冠尧的名誉。即便其发表的言论存在一定瑕疵,也并未达到侵犯隐私权的程度。其次,对于小字报的内容,从俞冠尧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说明保安张某的小字报是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所交代的工作内容,不能将此归责于两公司。且小字报的落款是“热爱左岸家园的业主们”,没有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这是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的行为。因此,俞冠尧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犯其名誉权事实的发生。请求:驳回俞冠尧的诉讼请求。再审中,经俞冠尧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住左岸花园小区,看见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保安在其所住小区53幢2单元1楼的单元大门玻璃窗上张某“保护我们的家园”的小字报,内容是关于物业公司与俞冠尧等业主的事,当时保安称系物业公司要求他张某的事实。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看见小区两个保安在其所住的33幢2单元门上张某“保护我们的家园”的小字报,其中一名姓潘的保安回答是公司要求张某的事实。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小字报张某时间有出入,小字报非物业公司所写,内容中的谩骂和指责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俞冠尧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对证人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无异议,其主张小字报非其张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证人证言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再审中,根据俞冠尧申请,本院分别向浙江在线新闻网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在线)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调取IP注册号为125.120.25.87及125.120.1.22的电脑登录网站,注册左岸花园论坛sjin用户名的真实情况。浙江在线出具《证明》,说明:IP注册号为125.120.25.87的电脑对应注册用户为sjin;而IP注册号为125.120.1.22的电脑对应的真实用户名及住所无法查询。杭州电信出具《证明》,说明:注册号为125.120.25.87及125.120.1.22的两个IP地址是其公司活动IP,2008年的上网日志已超出查询时限,已无记录。记录保留六个月。俞冠尧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杭州电信的《证明》中所述上网日志保留期限为六个月的情况,认为系一审法院怠于取证造成。施进、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发帖时间为2008年12月,而俞冠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此时,已经超出了电信部门对IP地址六个月的保留时间。本院经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俞冠尧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俞冠尧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公开信(原件);证据3,公证书及其附件一组系经公证机关公证,该两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7,《保护我们的家园》的小字报系俞冠尧从张某处揭下来的打印件,该小字报与一审时证人胡某、周某出庭证明由小区保安张某的小字报相一致,可以采信。应俞冠尧申请,业主胡某、周某一审出庭,证明其目睹小区保安张某《保护我们的家园》小字报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有关联,可以采信。业主童芦瑛、叶某、梅跃进出具的书面证词各一份,虽然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由于证词所涉内容与胡某、周某出庭证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补强证据采信。本院除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网名sjin在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论坛”上发帖,其中对俞冠尧使用“这么坏的家伙、老年丧子、充满谎言、鼓动闹事、到处造谣生事等”内容。由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保安在该小区众多住户单元大门张某的《保护我们的家园》小字报中内容有:家住该小区45幢2单元301室俞某,要挟物业、寻衅滋事、积欠物管费用、骚扰业委会、大肆造谣中伤业委会成员、利欲熏心、无耻之极、流氓人士的要挟。还查明: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系同益公司下属分公司。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施进、同益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同益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俞冠尧名誉权的事实,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俞冠尧于2008年10月18日就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在小区各项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收费、停车、绿化等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向左岸花园小区众多业主印发公开信,指出要求改组业委会等,征求业主意见。事后,部分业主在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论坛”开始发帖,要求物业公司改进和加强管理。2008年12月15日,网名sjin以物业公司管理人身份在该论坛上回帖向业主叙述物业公司2008年的有关工作以及工作难处等。并称:“没见过这么坏的家伙,或者说这么可怜,老年丧子可能是心里受影响,家里人应该多关心一下他的心里健康。写了一张充满谎言的大字报,自己不敢签名,大冷天一户户上门征求签名,到底想要达到什么目的。”此贴内容遭到众多业主的谴责与忠告,业主在论坛上指名施进不要进行人身攻击。后sjin回帖称:“凡事都是有原因的,并非我要揭人伤疤,······可是他却一定要到处造谣生事,不惜把小区搞乱等。”从俞冠尧提交的上述现有证据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判定,该论坛上网民sjin即为本案施进的依据和理由有:网名sjin如非该小区物业公司的施进,则sjin通常不可能知晓物业公司2008年所作的具体工作并向业主介绍,也不可能知晓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保洁员和保安人员工资的具体数额及物业维护费用的成本和支出情况;从公证书附件的内容看,发帖回帖的论坛用户均一直认为sjin即为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经理施进,并称sjin为“施进”、“施经理”、“施大经理”、“物业经理”等。而施进本人不仅对此署名和称呼从未予以否认,对sjin这个用户名在论坛上所发表的言论也未提出异议或否认,而且sjin又恰恰是汉语拼音施进的缩写;sjin在2003年至2012年主管该小区期间一直在以管理人身份为小区业主解答疑问,为物业公司工作作解答;当sjin在论坛上对俞冠尧使用不当言词,遭到众多业主纷纷指责或忠告时,如果sjin非本案施进,按常理,施进对此不可能如其抗辩所称毫不知晓,理应出面及时制止,澄清事实,消除误会。而事实上,施进并没有出面制止或澄清。此外,从sjin在论坛的多处回帖可见,其用词均体现出其为物业管理人身份,内容与俞冠尧及其公开信直接相关。依据现有证据及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认定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论坛”中sjin为本案施进符合常理,也有相应依据。对于俞冠尧一审中提交的《保护我们的家园》的小字报,一审中,有证人左岸花园业主胡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系当时小区保安所张某,左岸花园业主童芦瑛、叶某、梅跃进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证词与胡某、周某出庭证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二审中,左岸花园业主丁某、周某也出庭作证,印证该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小字报为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工作人员所贴。该小字报内容指向居住该小区45幢2单元301室的俞某,即本案的俞冠尧。小字报中的内容有:俞某要挟物业、寻衅滋事、积欠物管费用、骚扰业委会、大肆造谣中伤业委会成员、利欲熏心、无耻之极、流氓人士的要挟之类言词。综上,施进在任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物业管理主管期间在浙江在线“口水杭州,左岸花园论坛”上对俞冠尧所发布的侮辱性言词及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左岸花园小区张某小字报对俞冠尧使用侮辱性的言词的行为,给俞冠尧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现已撤离左岸花园小区的管理,俞冠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益左岸花园分公司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立即停止侵权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1237号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二、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函登载于浙江在线网相关论坛及杭州左岸花园小区信息公开栏,以书面形式向俞冠尧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本判决内容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刊登,所需费用由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负担,由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冠尧精神损失费10000元。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俞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由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负担。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施进、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韧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