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东生与袁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生,袁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胡东生,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袁金山,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东生与被告袁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生,被告袁金山及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我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伤情鉴定费等35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酒后阻碍被告通行造成,原告在地上捡起砖头殴打被告,原告是争执的挑起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东生与被告袁金山原住同院,后各自建院墙隔开,仍为邻居。2012年8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袁金山用砖头将原告胡东生的头部左侧打伤,造成胡东生左枕部肿胀、头皮擦伤,左耳前面部斜形挫裂创口,左耳廓前面上段皮肤擦伤,左耳轮中上段至左耳廓背面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9月11日,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决字(2012)第001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金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被告袁金山对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临公决字(2012)第001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胡东生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0元(提交单据2张,金额3887.2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陈述自己在建筑工地干杂活,按每日50元计算20天)、鉴定费250元(提交单据1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95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每日62.44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但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发生争执,对造成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以80%为宜,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日按5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20天的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计算住院7天的误工费用,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87.2元,误工费35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4697.2元,由被告承担80%,计款375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生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5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