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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猛与涂忠、李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涂忠,李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693号原告:杨猛,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涂忠,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贤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被告涂忠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猛诉被告涂忠、李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被告涂忠、李贤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涂忠因经营“上艺阳光”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从2012年1月18日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被告经营状况欠佳,被告李贤红系被告涂忠妻子,应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关支行的转账单,证明原告已转账93.6万元到原告账户,另给付现金6.4万元。被告涂忠、李贤红辩称:原告所诉的1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93.6万元。被告方已归还62万元借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1.6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诉的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涂忠、李贤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份工商银行及4份徽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还款62万元。经庭审举证,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事实,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出借只有93.6万元;证据2是事实,原告只实际支付93.6万元。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5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款,后原告又将转款的款全部借给了被告。其中有1笔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到陈莉账户,因陈莉与被告涂忠也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提出转款后,又将款借给了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2011年7月13日,被告涂忠通过徽商银行转账25万元到陈莉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4张银行转账凭证应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因经营“上艺阳光”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19日分三次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关支行汇款计93.6万元到被告涂忠银行卡。2011年8月18日被告涂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涂忠于2011年6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到原告银行卡,于20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1日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分二次转账计16万元到原告银行卡,同年10月22日被告涂忠向原告的银行卡存款6万元,被告计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虽是被告涂忠一人出具的,但是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93.6万元的借款,被告仅归还借款37万元,下剩56.6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应比除已归还的借款,下剩56.6万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给付被告现金6.4万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忠转账到陈莉账户的2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忠、李贤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杨猛借款56.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杨猛负担6000元,被告涂忠、李贤红负担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传  生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