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与黎荣、张铭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黎荣;张铭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杨旭梅(同是李佳栩、李文鸿法定代理人)。原告李达来。原告周淑莲。原告李文鸿。原告李佳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叔华。被告黎荣。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张铭时。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告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诉被告黎荣、张铭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梅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叔华,被告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张铭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芳,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9日16时45分,被告黎荣驾驶桂D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近亲属李XX沿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政府门前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张铭时驾驶的粤A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是粤AX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是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黎荣、张铭时连带赔偿原告954457.76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2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66.16元[原告李达来、周淑莲均属于被赡养人,分别需赡养13年和17年,其有子女4人;李文鸿、李佳栩均是未成年人,分别需扶养16年和14年;具体计算公式为:20251.82元/年÷4+20251.82元/年÷(1/2+1/4)×2年+20251.82元/年×14年],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费用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合计974457.7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954457.76元};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荣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导致李XX死亡本人表示歉意,鉴于本人从事摩托车运输工作,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暂时没有赔偿的能力,因此本人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无需预留份额给本人,日后本人还将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铭时辩称,我方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应予纠正。2、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情况,故不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请求的误工费。3、交通费方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凭证,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原告已诉请了死亡赔偿金,该两个赔偿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不应同时获得支持。5、被告张铭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无需对本案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铭时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我司意见如下:医疗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国有单位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5352.5元;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原告主张的年限有误,其父母的扶养费应分别按11年和15年计算,小孩李文鸿、李佳栩的扶着养费应分别按15年和12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证实,我司应按3人往返一次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当不予赔偿;我司只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属于商业免赔范围。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铭时驾驶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荣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保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司对此不予确认;丧葬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国有单位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5352.5元;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原告主张的年限有误,其父母的扶养费应分别按11年和15年计算,小孩李文鸿、李佳栩的扶着养费应分别按15年和12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证实,我司应按3人往返一次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6时45分,被告黎荣驾驶桂D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沿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区政府门前红绿灯路口时,遇被告张铭时驾驶的粤A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北自南沙区政府驶出,因被告黎荣驾驶桂DXX号二轮摩托车不按信号灯(冲红灯)规定通行及被告张铭时驾驶的粤AXX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结果粤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与桂DXX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黎荣受伤,李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铭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117.94元由被告张铭时支付。在李XX死亡后,被告黎荣主动预付各项费用共3500元给原告,被告张铭时主动预付各项费用共16000元给原告。被告黎荣是桂D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黎荣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铭时是粤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铭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17时止,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杨旭梅是李XX的妻子,两人婚后于2007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李佳栩,于2010年5月8日生育儿子李文鸿。原告李达来(1945年2月20日出生)、周淑莲(1948年6月17日出生)是李XX的父、母,李达来和周淑莲婚后共生育李XX文、李XX、节X梅、李X英等四人。另查明,李XX生前的户籍属于农村类别。李XX从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冯万根在广东省佛山市、东莞市、广州市等地从事机电安装工程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包括,1、五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李佳栩、李文鸿的《出生证》,广西XX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广西XX县武林镇新贤村村委会和武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西XX县武林镇新贤村村委会《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3、《道路事故认定书》;4、《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6、李XX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建设工程平安卡》、李XX与广州市新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和原告杨旭梅的《广东省居住证》;7、冯万根、钟寿国、李石全的证人证言;8、冯万根提供的2011年4月-2012年11月工作、费用开支原始记录本;9、原告承租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约村委会XX号之一房屋交租凭据;10、李XX等人承租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XX号房屋的交租凭据。被告张铭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有证据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餐费《收据》。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调查取证,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证明力,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铭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李XX的死亡,由黎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铭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为粤A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被告黎荣受伤,但被告黎荣表示无需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份额,故本院不作预留。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黎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铭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为粤A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应对被告张铭时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每一份证据虽不能单独、完整地反映李XX夫妇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但从原告提供的李XX的《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建设工程平安卡》,李XX与广州市新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原告杨旭梅的《广东省居住证》,证人冯万根、钟寿国、李石全等人的证言;证人冯万根的原始记录本以及李XX等人承租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XX号房屋的交租凭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李XX生前在广州市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问题。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李XX用去抢救费2117.9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证据也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李XX的丧葬费应为25352.5元。3、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李XX死亡时未达到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79.4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项下还应包括被扶养人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被扶养人李达来、周淑莲、李佳栩、李文鸿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但其计算年限有误,经核算被扶养人李达来、周淑莲、李佳栩、李文鸿的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3年、16年、12年3个月和15年6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于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限和赔偿总额予以调整。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李达来、周淑莲、李佳栩、李文鸿的生活费为303777.3元。综上,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1726.9元(计算公式:537949.6元+303777.3元)。4、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杨旭梅虽未提供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作为杨旭梅处理丈夫李XX死亡后的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以及家属处理此次事故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李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合理,本院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7.94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1726.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51197.34元。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2117.94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款已由被告张铭时垫付,故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1726.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949079.4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839079.4由被告黎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7355.58元),扣除被告黎荣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黎荣仍需赔偿583855.58元;由被告张铭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1723.82元),扣除被告张铭时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张铭时仍需赔偿235723.82元。鉴于张铭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本案诉讼受理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诉讼胜负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给原告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二、被告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583855.58元给原告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235723.82元给原告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四、驳回原告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672元由原告杨旭梅、李达来、周淑莲、李文鸿、李佳栩负担1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769元、被告黎荣负担40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捷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