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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批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王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刘批修,王长虹,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邵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批修。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批修、王长虹、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同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刘批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王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蒙城永顺物流公司、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批修诉称:2011年10月11日,王长虹驾驶皖S号厢式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996KM+10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批修相撞,致刘批修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长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批修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四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刘批修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长虹,该车挂户于蒙城永顺物流公司并在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批修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5210.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520.8元、评估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财产损失940元计162744.5元等。原审中王长虹辩称:王长虹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长虹在交警队垫付有20000元,另外有少量的其他垫付款,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原审中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书面辩称:蒙城永顺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实际所有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长虹,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有挂户协议,每年收取实际车主400元服务费,其他运营、收益等均是车主的事,同时皖S号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刘批修部分诉请过高,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刘批修是在岗职工,误工费不存在,住院伙补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王长虹驾驶其所有挂户于蒙城永顺物流公司并投保于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皖S号厢式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996KM+10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批修相撞,致刘批修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长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批修不负事故责任。刘批修先后到县四院、市人民医院救治,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5355.65元。2011年12月18日,刘批修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双耳外伤后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左耳重度,右耳中度聋)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60日-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2012年3月20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电动车车损鉴定为960元,并收取鉴定费300元。刘批修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护理费2516元(68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9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6520.80元(18606元/年20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5000元(11-7.6)100%],以上合计156192.45元。另,刘批修在救治期间,王长虹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8848.15元(包括垫付医药费3848.15元及通过交警大队为其垫付5000元)。刘批修为上述损失索赔无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王长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批修不负事故责任,上述当事人及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应予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王长虹所有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且在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刘批修损失总额156192.45元应由该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17655.65元(即分别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6695.65元、9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936.8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应由该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该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批修各项损失154592.45元(117655.65元+36936.8元)。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系与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具有隶属关系的上级机构,故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与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批修的鉴定费16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肇事车车主、驾驶员即王长虹赔偿,肇事车的挂户单位即蒙城永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批修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000元,因刘批修有固定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刘批修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刘批修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5.55元计算,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8元/天的标准计算。事故处理过程中王长虹垫付了相关费用,现要求返还,该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辩称,刘批修诉请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结合刘批修从事职业、治疗情况、伤情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辩称予以采纳。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刘批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56192.45元,分别由:(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批修各项损失计154592.45元;(二)被告王长虹赔偿原告刘批修鉴定费损失1600元,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刘批修于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长虹的垫付款8848.15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二项比除后原告刘批修于收到赔偿款时尚应退还被告王长虹垫付款7248.15元;三、驳回原告刘批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刘批修负担100元,被告王长虹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355元。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本次事故致刘批修受伤属实。但是存在以下不合理:一、从伤者病历诊断为混合痔和陈旧性结核,且住院期间行混合痔结扎切除术,明显此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二、一审原告病历记载中并没有颅脑损伤的诊断,但伤残鉴定报告却以外伤致神经性耳聋,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事实,伤者无颅脑损伤,何来外伤致神经性耳聋;三、结合伤者住院的照片及住院期间的病历分析,原告头部无明显外伤,其神经性耳聋是否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尚有很大疑问。我司在一审已经提出对其伤残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重新鉴定,但法院未予采纳,现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撤销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伤者是否存在事故之外伤的治疗情形;二、原审未予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事实看,伤者刘批修在事故发生后即入住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肩、膝、腰背部肿疼,经过对症治疗出院。2011年10月17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2、陈旧性结核;3、混合痔;4、牙挫伤。同时结合刘批修术后在霍邱县冯井镇卫生院白庙卫生所治疗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刘批修所受之伤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而,上诉人认为刘批修住院期间行混合痔结扎切除术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以及伤者无颅脑损伤,不可能有外伤致神经性耳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日期看,系在一审庭审之后提出,因此,其申请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平安财险蒙城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