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绍兴县钱清金晖商务酒店8508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徐国伟、黄纪康、高生卫、沈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2年8月23日10时30分,民警根据线索赶至该酒店8508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孙某等人,并从被告人孙某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冰毒重量为0.32克,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涉案毒品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旅客登记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高生卫、黄纪康、徐国伟、傅卫刚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