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山西路与舜水北路路口时,因有酒后驾车的嫌疑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