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峰。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周勤。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校。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原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必须以(2012)杭拱商初字第214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12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卡公司诉称:被告因绍兴市云东路××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向卡卡公司购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质量及付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并约定如产生争议,依法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卡卡公司依约履行,截止2011年9月累计供货5520.294吨,不含税货款25980994.48元,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纳税率17%,故被告应负含税货款30397763.54元。但被告至今拒按含税货款支付,所涉税金441676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税金4416769.0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卡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的事实;2、结算单3份,证明不含税货款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政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提供开票所需信息以便原告予以开具增值税发票;4、(2012)杭拱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即双方结算单上的价格为不含税价,也确认了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5、(2012)浙杭商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结算单上的价格为不含税价的事实;6、每月结算单13份,证明双方结算事实、价格为不含税价;7、生效证明,证明(2012)浙杭商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鸿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钢材买卖购销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已经完成交易行为,原告要求作为买方的被告支付税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税金的承担及是否开票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税金应由何方承担,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法定依据。被告鸿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对象是证明双方的款项是不含税的。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无约定开票及税款的承担问题,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不含税的约定。根据一、二审的审理“以此作为不开票的结算价”。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需综合全案加以判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税金。对证据3中的邮政查询单,律师函出具的时间是7月15日,交寄时间是7月19日,签收时间是7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7月17日。原告是要起诉后将该律师函交付邮寄的,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邮寄我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卡卡公司(甲方)与被告鸿鑫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绍兴市云东路××号地块A区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各种钢材共计约20000吨;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在合同中对交货、质量及付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5520.294吨,不含税价款为25980994.48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代理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在钢材交易中,通常所指的价格不含税,意为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规避税法的行为,法律不予支持。原告卡卡公司应承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原、被告应负担的增值税率应为17%,原告(纳税人)销售贷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被告(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即原告供给被告5520.294吨钢材向被告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为4416769.06元(25980994.48元×17%)。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总增值税额为4416769.06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依法由销售方卡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减少销售方卡卡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入,故在不含税价格依法调整为含税价格后,税费4416769.06元折抵相应价款由购货方鸿鑫公司承担,也仅体现出价格恢复到正常含税价格,购货方鸿鑫公司也仅为支付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故原告卡卡公司要求被告鸿鑫公司支付货款税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含税价款4416769.06元,并提供开具发票的相应资料,原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款后三天内向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总增值税额为4416769.06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4元,由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