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俞某等赌博罪,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俞某,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87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违反交通规则于2000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1年12月22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俞某、戚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稷、被告人俞某、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1.2012年3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俞某伙同孔祥美(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广泽小区附近的利军棋牌室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李某、孙子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形式赌博,被告人戚某在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该场赌博放资、抽头获利6000元。2.2012年3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俞某伙同孔祥美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广泽小区附近的利军棋牌室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李某、孙子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形式赌博,被告人戚某在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该场赌博放资、抽头获利5000元。3.2012年3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俞某伙同孔祥美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广泽小区附近的利军棋牌室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李某、孙子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形式赌博,被告人戚某在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该场赌博放资、抽头获利5000元。4.2012年3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俞某伙同孔祥美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广泽小区附近的利军棋牌室包厢内,纠集参赌人员李某、孙子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形式赌博,被告人戚某在明知系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该场赌博放资、抽头获利5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戚某退出非法所得共计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俞某、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子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被行政处罚人员基本信息,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因债务纠纷,2012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管继华、陈雷(均另案处理)、孔祥美等人驾驶车辆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将被害人孙子成带上车,后开某被害人孙子成带至萧山区新塘街道宏达山庄一房间内,由管继华、陈雷等人以扇耳光、棍棒击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孙子成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后于当日20时许将被害人孙子成放走,被害人孙子成被非法拘禁达2个小时。期间,管继华、陈雷对孙子成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子成的陈述,同案犯陈雷、管继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被行政处罚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俞某、戚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朱某结伙他人,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等人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赃款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 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