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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律师所律师。被告陈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陈XY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3日生育长子陈XY。婚前、婚后夫妻较好。2012年6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给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增伟